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被告先後12次向告訴人顏O聰詐欺魚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㈡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以詐欺手法獲取財物,致告訴人受騙而給付魚貨,所為應O非難
- 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O,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0年度中司刑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債務暨清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53至55頁)
- O酌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本案被告詐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魚貨(總價值84萬5246元),為其犯罪所得
- 然查,被告已於108年6月21日償還2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蔡O庭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84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108年5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 至其餘之82萬5246元魚貨款項,復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由被告全數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