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O查詢清單報表、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
是本院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一併指明 |被告辯稱
- 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黃O浤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右後方,被告於接近工學路156巷巷口時,未提前顯示方O燈即驟然右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O地受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
-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是騎在右側,我當時不是要超被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 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3、45頁)亦可看出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係在被告之右後方,被告於接近上開巷口時貿然右轉而與其右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無法看出告訴人有要自被告右方超車之情事
-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打燈的時候,就直接偏右行駛,我要右轉,就跟右後方的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18頁)
- 是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要自被告右側超車,被告辯稱:為何O訴人從右側超車云云,尚無足採
-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肇事原因,是本院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一併指明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0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駕駛車O轉彎時,本應注意提前顯示方O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及此,貿然向O轉,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