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
從而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 犯罪事實一第18行「至甲OO新光帳戶」後補充「,旋經不詳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
從而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 犯罪事實一第20至21行「於109年10月4日匯款3000元至甲OO三信帳戶」更正、補充為「於109年10月4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甲OO三信帳戶,旋經不詳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
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 |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惟查 |被告辯稱
- 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辯稱:我是因為缺錢,上網找賺錢的機會,對方告訴我提供帳戶一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我再三跟對方確認,對方都說是合法安全的,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云云(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110頁)
- 惟查: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曾遭不詳他人用以詐欺告訴人陳O微、李O揚,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為前開匯款,均旋經不詳他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臉書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67頁、第79頁、第125頁),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該不詳他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亦乏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見偵卷第110頁),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O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O,被告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O,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各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
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五、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各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上開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10頁),依卷存事證亦不足為相O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六、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