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自行車所持用之鉗子,雖未扣案,然既可剪斷自行車車鎖,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故本件尚難認有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雖係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
-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本件告訴人乙○○(民國93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6歲,雖係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自行車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4頁、第95頁、第97頁),被告所竊取自行車,外觀上尚難認係供少年使用,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O上開自行車所有人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可得知悉,故本件尚難認有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O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肇事遺棄罪及過失致死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 ㈢
本院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
- 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 故犯罪行為人應O有偵(調)查O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在大橋頭捷運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O時,供承其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前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自行車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所偵辦甲○○涉嫌竊盜值勤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05號下稱偵卷二】卷第9頁),而告訴人丙○○於同年月26日發覺自行車遭竊,於同年月28日報案等節,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1至12頁),是以,被告經警盤O時,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時,告訴人丙○○尚未對其提出告訴,難認員警此時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是被告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即屬自首,惟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堪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㈣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便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入監前於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乙○○之自行車既因變賣贓物而實際得款2,000元,該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 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2臺,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車輛業由被害人等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3頁,偵卷二第4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持以竊取告訴人乙○○自行車所用之鉗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鉗子並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1條
-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肇事遺棄罪及過失致死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
- 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