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記載自107年3月15日盈餘分配版本)」上偽造之「乙○○」印O壹枚沒收之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記載自107年4月1日盈餘分配版本)」上偽造之「乙○○」印O壹枚沒收之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為向O○○借款(按:丙○○則指陳雙方為投資關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甲○○於民國107年2、3月間,為向O○○借款(按:丙○○則指陳雙方為投資關係),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乙○○律師之同意,先於同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乙○○律師之姓名圓章印章1枚(業經丟棄,詳如後述),再分別於(一)107年2月9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東路附近某捷運站內,持用前開盜刻之『乙○○』印章,於『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記載自107年3月15日盈餘分配版本)』之委任律師欄上蓋用『乙○○』之印O1枚而偽造之,並交付丙○○而行使之
- (二)同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運動公園旁之星巴克咖啡,持用前開盜刻之『乙○○』印章,於『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記載自107年4月1日盈餘分配版本)』之委任律師欄上蓋用『乙○○』之印O1枚而偽造之,並交付丙○○而行使之,」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個人行事曆記事本影本、私章及執業章對照說明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誤會
-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
- 又其偽刻印章並上開文書上蓋用而偽造印O之行為,均係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 又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
- 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實質上已成立數罪,自非實質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分別係就不同金額款項之盈餘分配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明顯區隔,各行為具有其獨立性,是就前開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誤會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借款之便,竟未經真正名義人之同意,以盜刻印章之方式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文書,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顯屬可議,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擔任鋼琴教師、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至卷附偽造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記載自107年3月15日盈餘分配版本)」、「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記載自107年4月1日盈餘分配版本)」,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丙○○收執,顯非被告所有,且告訴人丙○○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然其上偽造之「乙○○」印O,既均係偽造之印O,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 又上開偽造之「乙○○」印章,雖未扣案,然業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顯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經丙○○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 緣甲○○於民國107年2、3月間,為向O○○借款(按:丙○○則指陳雙方為投資關係),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同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刻乙○○律師之姓名圓章,再於(一)同年月9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東路附近某捷運站內,持用該姓名圓章而冒用乙○○律師名義、印O,與丙○○簽署載有應O同年3月15日起分配盈餘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和議投資合約書」
- (二)同年3月間某日,以相同方式,簽署載有應O同年4月1日起分配盈餘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和議投資合約書」,並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乙○○律師本人,嗣經丙○○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甲○○另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
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 案經丙○○、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載有被告與告訴人丙○○簽署之應O同年3月15日、4月1日起分配盈餘的「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和議投資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係犯刑法第216條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其偽造「乙○○」印O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各該偽造之「乙○○」印O,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