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4至3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氣憤才罵人,但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
- 查
- ㈠
復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 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因認其已按鈴、刷卡表達下車之意,然告訴人過站未停,雙方遂而發生口角,而有如附件所示的對話內容,即雙方口角爭執中,被告口出如事實欄所述之穢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7977號卷第11至12、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併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製有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復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 ㈡
併無侮辱犯意云云為辯,無從採憑 |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
- 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O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O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 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
- 茲審諸被告口出如事實欄所述穢語之際,係被告自認已刷卡併按鈴表達下車之意、惟見告訴人並未停車,乃持以指責告訴人駕駛公車過站不停,然經告訴人回應以其未停車係因被告並未按鈴而不知被告擬下車之事發生爭執過程O,於告訴人質以「你不要亂講話」之詞,被告即口出「操你媽的逼」之穢語,被告斯時言詞舉措,顯係針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認有所不當而以該等穢語指責、辱罵告訴人,被告偵查併自承當時很生氣,氣到極點,才衝過去講他兩句等語在卷(109年度偵字第17977號卷第29頁),該等穢語既具針對性,態度更係表達自己的不滿情緒,自非單純情緒用語可比擬,況此時由於聽聞者體認陳述人情緒已異於平常,係以該言語攻擊,且該言語又係粗鄙穢語,當然會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自不能以僅係情緒激動的語助詞為由O諉責任
- 亦即縱使被告上開措辭含有抒發內心不滿情緒,惟其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等手段冀圖宣洩不滿之情緒,既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無從率予免責,是被告徒以上開詞句僅因當時情緒較為激動衝口而出,併無侮辱犯意云云為辯,無從採憑
- ㈢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細故率為本案犯行,審理中雖曾表達以新臺幣2千元賠償告訴人之意,然未獲告訴人接受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7、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法條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