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毀損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陳O琪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二、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先後多次傳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載簡訊文字恐嚇告訴人,係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O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即傳送簡訊文字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生活陷於不安狀態,其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淡薄,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暨其教育智識程度、身心障礙情形、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撤緩偵卷第5頁、士簡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 四、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5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