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乙OO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乙OO均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AndO」之人(下稱AndO)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中下旬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向AndO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公斤,並於同年月23日,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乙OO冒名「PetXXX」作為收件人,以乙OO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XX號11樓之3作為收件地址,再以乙OO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郵件投遞之聯繫電話
- AndO再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DavXXX」為寄件名義人,透過國O航空郵包方式,於109年10月30日,自美國境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夾藏入申報進口貨物為「餅乾、衣O及玩具」等物品之郵包內運輸來臺,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109年10月30日依法查驗,發現郵件包O單號碼:CZ000000000US號之包O內共夾藏大麻花2包(合計淨重884.13公克),旋即扣案後移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共同偵辦,復於109年11月8日派送上開包O,經確認乙OO身分並完成簽收後以現行犯逮捕乙OO,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 再經乙OO之供述拘提甲OO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267至2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OO向AndO訂購大麻之數量存有爭執外,其餘部分經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下稱他卷】第57至67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卷第31至34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下稱偵19349卷】第55至61頁、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525號卷下稱偵19525卷】第7至17頁、第55至63頁、第117至121頁、第163至166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267頁、第283至284頁),並有被告乙OO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用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包O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30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91號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XXX列印資料、被告乙OO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於109年10月23日之上O歷程、被告甲OO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O歷程(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下稱調查卷】第15頁、第25頁、第27至47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5頁、他卷第68頁、偵19349卷第21至23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33至135頁、第177頁、偵19525卷第51頁、第95頁、第97頁、第99至11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大麻2包及被告乙OO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見調查卷第31至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二、
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被告甲OO固辯稱其僅委託AndO運送10至20公克之大麻供己施用等語
- 然查,以本案所運輸大麻之數量合計淨重達884.13公克,該市場行情至少應達數十萬元甚至近百萬元之價值,倘若確如被告甲OO所辯,其僅係供己施用而向AndO要求10至20公克之大麻,且其購買毒品之價金尚未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衡情AndO殊無在未取得任何價金或擔保之前提下,甘冒日後大麻可能遭沒收之風險,進而主主動提供近1公斤大麻與被告甲OO之理
- 參以被告甲OO所委託被告乙OO代收包O之報酬達10萬元,與被告甲OO所辯僅進貨10至20公克之大麻相比,就該報酬與所輸入之毒品數量間存有顯不相當之價值,可徵若非運輸如此大量之大麻,被告甲OO應無提供如此高額報酬與被告乙OO之可能
- 佐以被告乙OO於偵查中結稱:我知道進口大麻的數量是1公斤,是被告甲OO跟我說的,但我不知道價格等語(見偵19349卷第105頁),斯時被告乙OO已經本院裁准羈押在案,自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我是擔心被羈押,看到調查員說秤出來是900多公克,才說這個數額就是進貨900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之情,可徵被告乙OO於偵查中所證述係被告甲OO委託其代收近1公斤之大麻乙節,與常情相符,應值採信,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應係為袒護被告甲OO之詞,不足採信
-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其僅為供己施用方向AndO購買10至20公克之大麻等語,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OO委託AndO輸入之大麻淨重實為884.13公克甚明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914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㈡
將本案包O自美國運抵臺灣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甲OO雖分別聯繫被告乙OO及AndO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公司人員,將本案包O自美國運抵臺灣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 ㈢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 ㈣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2人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OO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被告乙OO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
-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乙OO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OO(見他卷第60至67頁、偵19349卷第57至59頁),是檢察官對共犯甲OO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甲OO共犯本罪,並一併起訴在案,此係源自於被告乙OO之供詞,可謂被告乙OO供出毒品來源經由O察官之調查、認定因而查獲共犯甲OO,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乙OO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再依同條第1項減輕之
- ㈥
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之
- 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甲OO辯稱其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等語
- 惟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
- 然審視全案情節,本案運輸之大麻淨重達884.13公克,數量甚鉅,實難認係被告甲OO供己施用所為,又被告甲OO辯稱其僅與AndO協議運輸10至20公克之大麻乙節,已經本院上揭所認定無從採信,且觀此運輸之數量,亦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㈦
本案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 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甲OO明知運輸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與AndO及被告乙OO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參以本案所運輸毒品之淨重達884.13公克,堪認該數量甚夥,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OO坦承犯行,並獲得多起廣告及滑板競賽獎項、曾O任志工及捐款,其並患有反覆性失眠、躁鬱症等遺傳病史,方施用大麻以減緩其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291頁)
- 然被告甲OO坦承犯行及其獲得多起廣告及滑板競賽獎項、曾O任志工及捐款或患有躁鬱症病史等情狀,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審酌範圍(詳後述)
- 另參諸被告甲OO為主動邀集被告乙OO違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又參以本案大麻之淨重達884.13公克,數量甚鉅,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甲OO所為上揭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重之情,故其辯護人上開請求,自無可採
- 至於被告乙OO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OO係初O,雖有正當工作,惟因經濟困窘而一時失慮,誤信友人甲OO並提供收件資料代收扣案大麻,遭查獲方知鑄成大錯,悔不當初,但參諸被告乙OO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供出共犯並因而查獲,未有其他重大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其犯罪情狀與所犯之罪刑衡之,縱使減刑兩次後,與本案情節相比,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292頁)
- 惟被告乙OO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前科及犯罪參與程度等情狀,已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審酌範圍(詳後述),且被告乙OO上揭所犯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遞減其刑,是經2次減刑後,最輕刑度僅為有期徒刑1年8月,對比本案被告乙OO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甚鉅之犯罪情節,核無過重之情,故其辯護人上開請求,亦無可採
- ㈧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OO自陳係因母親曾O詐騙集團成員詐騙3,880萬元,於求償無門下罹患精神病,父親年紀大、退休後無積蓄、僅得打零工,在發生上揭重大變故下,其亟欲幫助父母解O中經濟狀況,因被告甲OO提供10萬元報酬後,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竟共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均應予非難,惟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
- 復參諸被告甲OO於本案基於主導地位,主動以10萬元報酬之代價邀集被告乙OO提供收件資料,以收取本案毒品,並與AndO聯繫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宜,而被告乙OO僅係提供收件資料及擔任本案大麻之收件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較輕微,堪認被告甲OO之惡性較被告乙OO為重
- 復參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於偵查之初O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上開減輕其刑部分均得獲得高幅度之減輕
- O其等前均未曾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可認其等素行及品性尚佳
- O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及運輸毒品之淨重達884.13公克,數量甚鉅
- 兼衡被告甲OO自陳:復興商工美工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以及弟弟同住、目前在文創公司作專案經理、月入3萬6,000元、有反覆性失眠、躁鬱等症狀、曾O得多起廣告及滑板競賽獎項、並擔任志工及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63頁、第290頁),被告甲OO之父親呂O吉到庭證稱:被告甲OO喜歡畫畫,其求學狀況是在大學時辦理休學,其曾經到日本去留學、現在想參加5、6月大學的轉學考並回到學校繼續求學,其目前在文創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並負責一家新的店面的企劃,其目前的生活都很正常
- 我心臟有裝了3個支架,在裝支架的時候都是甲OO來照顧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
- 被告乙OO則自陳:亞東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目前擔任木工以及外送員、月入3萬6,000元、母親曾O詐騙集團詐騙3,880萬元、父親年紀大、僅得打零工、家中經濟須由我負擔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至251頁、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 ㈨
被告乙OO有緩刑之適用:
- 另查,被告乙O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不無因年輕識淺,為謀收入,而一時魯莽提供收件資料作為本案運輸大麻入境之收件人,致罹本案罪章,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被告甲OO因而查獲之,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乙OO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 又為促使被告乙OO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OO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再被告乙OO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
沒收部分:
- ㈠
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2包,為本案被告2人運輸入臺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另就包裝毒品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
- ㈡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OO用以與被告甲OO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之用,為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被告甲OO所有用以與被告乙OO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甲OO自陳其已將之丟棄(見本院卷第272頁),因該行動電話機具非屬違禁物,既經被告甲OO丟棄,且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另就扣案被告甲OO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臺,非作為被告2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使用手機上之SIGO通訊軟體聯繫運送本案包O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明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甲OO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
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核與本案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無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檢察官未聲請沒收,自應由O察官另行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又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實際上因上揭犯行受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 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㈢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 ㈣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㈤ 理由 | 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乙OO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70條
- 刑法第7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㈥ 理由 | 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
- ㈦ 理由 | 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案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㈨ 理由 | 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乙OO有緩刑之適用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理由 | 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