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O義務勞務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41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1至18、85至87頁,本院卷第66、100至102頁),復經證人江O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3、75至77頁),並有證人江O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江O漢撥打facXXX語音給被告通話紀錄截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江O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監視畫面截圖(以上見偵卷第25至27、39、41、43、45、47、49至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日新北檢德禮109偵35479字第1100010914號函暨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590號、第26592號、第35479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0年1月25日新北警少字第1100150429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甲○○之前案紀錄表(以上見本院卷第31至42、45至49、53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第三級毒品業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三級毒品之理
- 徵諸被告係以6包2400元購入前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590號、第26592號、第3547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係以1包500元之價格出售其前開毒品咖啡包,足見被告確有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意圖無疑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 故行為後應O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O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O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
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自109年7月15日生效
- 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應O用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詳如後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應O用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販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確含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則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 ㈢
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
-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有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 所謂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自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
-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 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O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且所稱成O販賣鴉片罪,並未明言係既遂犯,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 ㈣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XXX)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範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 又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與前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為法規競合,而僅以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 又其於販賣前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該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之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行為,屬不罰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含前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㈤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有卷附之各該筆錄可憑,是其所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
是就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曾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經員警依其上開供述內容而查獲毒品上游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由O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590號、第26592號、第35479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日新北檢德禮109偵35479字第1100010914號函暨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590號、第26592號、第35479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0年1月25日新北警少字第1100150429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是就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 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O刑要件,是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
- 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經遞減輕後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2月,衡以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本案所販賣之前開毒品咖啡包業經購買人江O漢加以施用,對國民之健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難認屬情節輕微,是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審酌其所涉上開罪名,業依前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參酌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如逕科以各該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 ㈧
且被告販賣含有前開第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O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被告販賣含有前開第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服務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㈨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被告於本案乃屬初O,且販賣對象及次數僅為單O,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O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O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O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關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因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範疇,且於刑法修正後,亦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O用刑法規定沒收,是被告因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500元,雖未扣案,然係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㈣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XXX)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範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 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經遞減輕後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2月,衡以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本案所販賣之前開毒品咖啡包業經購買人江O漢加以施用,對國民之健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難認屬情節輕微,是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審酌其所涉上開罪名,業依前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參酌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如逕科以各該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7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㈨ 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