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 |基於非法持有及於公共場所、公O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
- 甲OO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及於公共場所、公O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4、105年間,在淘寶網站上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手指虎1把而持有之
- 復於109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手指虎隨身置放於其所有之側背包而攜帶,經由O路XX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進入士林地院經X光機檢查時,為保全人員所發覺,並在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查獲前開手指虎1把,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入手指虎後持有以及上開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手指虎是管制刀械,有違法性認識之錯誤,當初我先進去士林地院刑事庭大樓時,是我主動將手指虎交給保全人員,離開後保全人員也把手指虎歸還給我,結果後來去家事庭大樓開完庭後警察就把我帶走,我也很錯愕,且我是因為曾O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被地下錢莊的人架走,才帶手指虎防身等語
- 經查:
- ㈠
本院供承不諱(偵卷第9至12
- 被告於上揭時、地購入手指虎後持有以及上開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供承不諱(偵卷第9至12、
- 38、
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 |是扣案之手指虎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
- 3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簡上卷第4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3張(偵卷第21至27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手指虎1把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 又扣案之手指虎,全長11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0930000805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是扣案之手指虎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參以被告亦未釋明有何依法持有上開刀械之依據,則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並攜帶於在公共場所、公O得出入場所遭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
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 被告雖辯稱係其主動將手指虎交予保全人員等語,然依證人李O明於警詢證稱:我是士林地院保全,案發當時被告來法院刑事庭開庭,當他的隨身包包經過X光機檢查時,我發現被告有攜帶手指虎,我就跟被告說這個是違禁品,要請被告拿出來保管並簽保管登記簿,但被告是要去家事庭開庭,不在刑事庭這一棟大樓,所以被告離開後我又將手指虎交還,因為我們這棟的規定是民眾一離開,保管物品就會歸還,但因為家事庭沒有X光機,所以後來法警又追過去,但被告已在家事庭開庭,等被告開完庭後法警就把被告帶來刑事庭這一棟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則證人李O明已證述本件係被告隨身包包經過X光機檢查時,方由其發覺被告有攜帶手指虎等情明確,審酌使用X光機檢查進出民眾所攜帶之物品為證人李O明之日常業務,其與被告亦不相識而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被告於審理中亦稱對證人之證述無意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8頁),自堪認證人李O明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 ㈢
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況扣案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
- 被告雖辯稱不知手指虎為管制刀械,屬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等語
- 然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訂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條號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定有明文
- 又該扣案手指虎長全長11公分,金屬塊製成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既辯稱係持以做防身使用,自知其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是被告辯稱不知為管制刀械云云,已難盡信
- O扣案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刀械,既已認定如上述,自不因持有者持有之目的究竟是防身或供犯罪使用,而有不同認定
- 復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O,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O,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據此,被告於104、105年間取得手指虎時,距手指虎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訂時列入管制刀械,已有30餘年之久,已難認其有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再本件被告於購入該手指虎時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又其具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輪胎破碎場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自述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4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歷練
- 是以,被告在毫無相關根據與合理解釋之情形下,既知手指虎係具有相當殺傷力之武O,竟率然確信所為無觸法之虞,未透過查O有關單位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之正當途徑,以求釐清其持有扣案手指虎行為之適法疑義,難認被告有何不知法律之客觀上正當理由,並無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 ㈣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 又被告繼續持有前揭手指虎之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法第11條前段 |查被告所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 本件被告雖以其並不知手指虎為違禁物,欠缺違法性認識,且被告並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等語
- 惟本件難認被告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正當理由,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業如上述,被告所辯已無足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所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茲考量被告於104、105年間即已購入並持有扣案手指虎,迄109年1月31日始經查獲,持有期間甚長,復於公共場所、公O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之,犯罪情狀非微,原審斟酌卷內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將扣案手指虎1把沒收,所處刑度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原屬從輕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之衡O或畸重畸輕之情形
- 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當不足採
-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O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亦無不合,另予說明
- 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0930000805號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是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亦無不合,另予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38、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16條
- 刑法第16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16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