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蘇O誠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上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扣案之IPh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O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5行所載「忠誠路」更正為「至誠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是被告上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O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書」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與綽號「AP」、少年王○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被告雖已共同著手上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實際詐得財物,是被告上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
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 |自無庸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無庸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 O少年王O允於案發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供稱:我不認識王O允,也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少年王○允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第37頁)
- 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O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法條(見本院卷第35頁),自無庸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 惟念其犯後坦承認罪,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蘇O誠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有悔意,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日薪1300至1400元、未婚、無子女、需負擔祖母及弟弟之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悔意甚殷,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O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揭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
- 若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四、
沒收:
- ㈠
爰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O1枚(見偵卷第9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 至上開公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之IPh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工作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且有TelXXX對話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至112頁),堪認前揭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本案並未成功取得詐騙款項,且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 至扣案之1千元玩具假鈔800張雖為告訴人交給被告,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惟上開假鈔價值低微,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扣案之IPh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㈢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扣案之IPh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5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