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起訴書附表一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07年12月19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事實應補充記載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尚無證據證明甲OO知悉該帳戶之來源)內後,」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1000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含存戶使用ATM交易清單)及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又本案被告甲OO、同案被告董家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密接時間內,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數次提領上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得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本案被告甲OO、同案被告董家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贓款之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危害社會治安,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應O非難,實不宜輕縱,衡以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育有一稚子,現由父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在本案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O、行為次數、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從領得贓款中抽出2000元予同案被告即車手董家泰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高O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分得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其他成員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