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2#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凡登公司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謀議冒用公司規模及議價能力均較凡登公司為佳之廣運機械工程O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關係 |利用黃O峯先前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小額交易取得之信任關係 |再於原味美食館向翁O婷誆稱蔡O芳係「廣運公司」關係 |誤認本件係與「廣運公司」關係
- 甲○○與黃O峯係友人(黃O峯涉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確定,於涉案時擔任凡登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凡登公司】一職),均明知凡登公司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冒用公司規模及議價能力均較凡登公司為佳之廣運機械工程O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名義,利用黃O峯先前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小額交易取得之信任關係,向宏碁公司詐購創見500G防震硬碟1萬臺
- 謀議既定,即由O○○負責尋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O芳(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確定),並自稱係順晟公司總經理「陳O揚」,使蔡O芳配合扮演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O卿」之角色,於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交易時,訛以「蔡O卿」身分出面接洽
- 遂於民國98年8月18日22時30分許,由自稱「林O」之黃O峯、甲○○與蔡O芳3人,在臺北市○○區○○○路XX號集客人間茶館,商討日後與宏碁公司禮品部主任專員翁O婷見面時應如何應答,以取信於宏碁公司,並由O○○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O峯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O芳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
- 嗣甲○○推由OO峯、蔡O芳於98年8月20日12時許,與翁O婷相約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新台五路XX號原味美食館見面,行前黃O峯先交付一內有「總經理特助蔡O卿」名片數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牛O紙袋予蔡O芳,供蔡O芳冒充身分及日後聯絡之用,再於原味美食館向翁O婷誆稱蔡O芳係「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並虛稱「順晟公司」欲購買創見500G防震硬碟1萬臺捐贈菲律賓,蔡O芳即持黃O峯事先印製之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O卿」名片交予翁O婷,致翁O婷陷於錯誤,誤認本件係與「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交易,乃將相關資料送請經宏碁公司內部徵信審核,並決定以每臺防震硬碟新臺幣(下同)3,070元,合計共3,0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順晟公司,嗣黃O峯、甲○○持渠等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順晟公司」(章A)、「謝O福」(章A)「廣運公司」、「謝O福」(章C)印章各1枚,蓋印在由宏碁公司所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上,而偽造「順晟公司」(章A)、「謝O福」(章A)、「廣運公司」、「謝O福」(章C)印O各1枚,再由OO峯持交予宏碁公司專員翁O婷而行使之,並提供「神的恩典」影片資料夾予翁O婷,由創見公司將該影片預先灌入防震硬碟,使宏碁公司誤認順晟公司本件採購案件確係公O用途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宏碁公司及謝O福
- 二、
以廣運公司關係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嗣甲○○、黃O峯為處理上開1萬臺硬碟交貨後之倉儲、刪除硬碟內之「神的恩典」檔案,以及重新包裝,以利後續贓物銷售及防止追查,由O○○冒充「順晟公司」總經理身分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而深信甲○○確係「順晟公司」總經理之蔡O芳,以「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身分,以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名義與宏碁公司為上開交易,並為處理上開1萬臺硬碟之後續倉儲、刪除檔案及重新包裝工作,由O○○與黃O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冒充「順晟公司」總經理之甲○○為以下之行為:
- ㈠
大祥公司及謝O福
- 由O○○出面以順晟公司「陳O理」名義,向大祥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總經理宋O平以電話聯繫,欲自98年9月10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租用大祥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忠義路XX號之倉庫使用,並於98年9月4日指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蔡O芳向宋O平拿取大祥公司擬妥之「倉儲物流合約書」,再由O○○以上開偽刻之「順晟公司」(章A)、「謝O福」(章A)印章各1枚,蓋印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倉儲物流合約書」上,而偽造「順晟公司」(章A)印O共3枚,以及「謝O福」(章A)印O共2枚,並將該合約書寄回大祥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晟公司、大祥公司及謝O福
- ㈡
謝O福及黃O俊
- 由O○○指派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蔡O芳以順晟公司名義,先行向黃O俊租賃新北市○○區○○街XX號全棟房屋,並於98年9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與黃O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蔡O芳持黃O峯、甲○○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順晟公司」(章B)、「謝O福」(章B)印章各1枚,蓋O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順晟公司」(章B)、「謝O福」(章B)印O各2枚,並將契約書交予黃O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晟公司、謝O福及黃O俊
- ㈢
林O宏等人操作使用
- 由O○○出面以順晟公司名義,向鋐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鋐松公司)電話聯繫,欲自98年9月28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租用電腦6組等物,經鋐松公司傳真報價單後,由O○○於不詳時、地持上開偽刻之「順晟公司」(章B)、「謝O福」(章B)、「廣運公司」、謝O福(章C)印章各1枚,蓋O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報價單上,而偽造「順晟公司」(章B)、「謝O福」(章B)、「廣運公司」、「謝O福」(章C)印O各1枚,並傳真至鋐松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廣運公司、順晟公司、鋐松公司及謝O福
- 鋐松公司乃於98年9月30日10時許,指派工作人員將上開電腦6組等物,運送至新北市○○區○○街XX號租屋處安裝,經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蔡O芳簽收及測試後,僱用不知情之員工張O菱、林O宏等人操作使用
- 三、
甲○○持用之順晟公司「總經理陳O揚」名片1張等物
- 嗣於98年10月1日17時許,宏碁公司將創見公司完成之500G防震硬碟1萬臺,以每25臺裝成1箱,合計共400箱方式,由翁O婷運送至桃園市○○區○○路XX號大祥公司倉儲,經黃O峯點收數量無誤入倉
- 再由蔡O芳於同日17時34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北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司O高家康,先行提領硬碟180箱(即4,500台),載運至向案外人黃O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XX號藏放,另由蔡O芳僱用不知情之張O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O宏等人,利用向鈜松公司租用之電腦,刪除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以轉賣牟利
- 嗣因宏碁公司見市場上有低價出售上開500G硬碟訊息,發覺有異,經向O運公司查證,始知受騙,乃向黃O峯稱硬碟有瑕疵,於98年10月6日將大祥公倉儲內之硬碟220箱(即5,500臺)取回,並報警於98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XX號搜索,因其中硬碟4,495臺下落不明,僅扣得創見公司包裝紙盒1箱、500G防震硬碟5臺、鈜松公司之電腦6組、蔡O芳使用之「蔡O卿」名片6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1個(其上有「蔡O卿(順晟)」字樣之打字貼紙)、甲○○持用之順晟公司「總經理陳O揚」名片1張等物
- 四、
案經宏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宏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 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51至157、167至186頁),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黃O峯、蔡O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O成、證人翁O婷、大翔公司總經理宋O平、黃O俊、鋐松公司電腦工程O藍韋恩、張O菱、林O宏、北大公司司O高家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69號卷一下稱14069卷一】第14至17、20至32、35至37反面、42至51、54至57、60至66、69至70、194至202、210至217、243至244、249至25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69號卷二下稱14069卷二】第2至3、6至11、17至20、93至99、176至178、230至233頁),並有98年10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4日簽立之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蔡O卿名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日之出貨單、現場照片共37張、鋐松科技有限公司98年9月29日租賃物品借出單、鋐松科技有限公司98年9月25日報價單、鋐松科技有限公司98年9月30日租賃物品借出單、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黃O俊與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金額:新臺幣19,4000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4日簽立之倉儲物流合約書、大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日出倉單、出倉提貨單、大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倉提貨單等件(見14069卷一第59、77至81、84、107至125頁、14069卷二第14至16、22至26、180至184、188頁)在卷可稽,足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即應O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 |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加重詐欺罪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於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及刑度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所為,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O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 ㈡
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與黃O峯、蔡O芳就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黃O峯就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黃O峯就事實欄二、㈠、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黃O峯利用不知情之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所為偽造「順晟公司」(章A)、(章B)、「謝O福」(章A)、(章B)、「廣運公司」、「謝O福」(章C)印章之行為,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蔡O芳所為蓋O印O、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
- 被告與黃O峯共同偽造印章及其後偽造印O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 而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與黃O峯藉由行使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宏碁公司詐得1萬臺硬碟之貨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又被告與黃O峯共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
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黃O峯合謀假冒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之名義,向宏碁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價值高達3,070萬元之1萬臺硬碟,嗣後宏碁公司僅取回其中5,505臺,造成宏碁公司財產上之損害甚鉅,又為處理上開1萬臺硬碟之倉儲、刪除硬碟內之「神的恩典」檔案,以及重新包裝,以利後續贓物銷售及防止追查,再多次假冒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宏碁公司、大祥公司、鋐松公司、黃O俊、謝O福等人,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宏碁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宏碁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等情,有宏碁公司之陳O狀、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4之3至164之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房地產、文O收藏,與家人同住,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月薪約5、6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與黃O峯本件犯行詐得之硬碟4,495臺,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 然查,上揭犯罪所得經黃O峯、被告於審理中互指為對方所處分,本院考量本案係由OO峯利用其先前與宏碁公司進行小額交易取得之信任關係,及知悉順晟公司在與宏碁公司締約時,可取得較寬鬆之付款期限及較為低廉之價格之資訊,與被告共同謀畫此次犯罪
- 由被告先負責尋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O芳後,推由OO峯、蔡O芳出面向宏碁公司之專員翁O婷實施詐術,於宏碁公司同意交易後,被告即佯裝「順晟公司」總經理與大祥公司、鋐松公司、黃O俊簽約以處理硬碟之倉儲、刪除檔案及重新包裝工作,則本案黃O峯、被告既有如上之內外分工、互相協力,當屬同酬,則未扣案之4,495臺硬碟,應認定為黃O峯與被告二人平O,較為合理
- 以宏碁公司提供之每臺3,070元之售價計算,4,495臺之售價為13,799,650元(計算式:3,070×4,495=13,799,650),被告之不法利得約為其中之一半即690萬元,而被告於102年間,已與宏碁公司以80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宏碁公司出具之陳O狀、收領台灣銀行支票、協議書影本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93號卷第51至55頁)
- 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依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 ㈡
本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
- 扣案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所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O共17枚,為絕對應沒收之物,②「蔡O卿」名片6張、「陳O揚」名片1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1個(SIM卡已取下,其上有「蔡O卿(順晟)」字樣之打字貼紙)為被告及黃O峯所共有,為預備及供渠等對宏碁公司、大祥公司、鋐松公司、黃O俊等犯罪所用之物,是上揭①、②之扣案物,本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以上均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諭知沒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就諭知沒收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120、197頁),爰不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至於其餘扣案物則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與黃O峯藉由行使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宏碁公司詐得1萬臺硬碟之貨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6條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