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0年2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000000004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 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甲OO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O春成行人倒臥車道上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之疏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 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前開疏失,然被告及被害人之疏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僅屬科刑審酌事項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 三、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O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