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廠牌Breguet)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 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4、5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均應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甲OO前㈠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再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8年4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7月1日)
- ㈡又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③又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7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3月12日)
- ㈢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6月確定
- 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7月確定
- 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2年3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2月6日)
- ㈣又因持有第一毒品案件(起訴書誤載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2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月30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另執行第四執行案至103年1月14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而有期徒刑部分則至10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8時起至14時19分間之某時許,知悉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交付車牌號碼『7313-ZE』號(起訴書誤載為『983-NBY』號車牌1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 故行為後應O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O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O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 是被告與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毀壞告訴人地下室至1樓間之窗戶後,翻越該窗戶侵入屋內行竊,則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 三、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四、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以上開方式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時仍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開洗車廠工作等之生活狀況、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涉加重竊盜犯行之
-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O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查上開手錶,係被告與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物品實際係由O人取得,亦無證據足以得悉其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涉加重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前開車牌號碼「7313-ZE」號車牌,雖係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犯行所得之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梁O元於警詢中供稱業已重新申領新車牌使用等語,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見上開車牌既經原O有人另向監理機關申辦新車牌而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車牌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54條
- 是被告與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毀壞告訴人地下室至1樓間之窗戶後,翻越該窗戶侵入屋內行竊,則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