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為「基於」,於109年度偵字第754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幫助詐欺」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幫助詐欺」後均增加「及洗錢」
- 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卷第214頁、第2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四)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五)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無訛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本案被告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O銀行、上O銀行等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統一超商上楓門市予「陳*義」(下稱行為一),又於109年4月10日向友人吳O昕借得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將上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火車站置物箱內(下稱行為二),嗣上開帳戶資料均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無訛
- ㈡
基於獨立之幫助洗錢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即行為一、行為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就行為一部分,係以一次寄送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廖O瑜、林O瓏、楊O玲、周O實、余O聲、林O容、聶O等7人之財物,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 就行為二部分,係以提供1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趙O潔、蔡O玉、吳O潔等3人之財物,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被告之行為一、行為二所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間,二罪犯罪時間、交付帳戶及方式均有不同,足見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顯各係基於獨立之幫助洗錢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㈢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台新銀行、上O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林O容、聶O及幫助洗錢,而先後以109年度偵字第7543號、第10435號、第1286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同一次寄送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而幫助詐欺廖O瑜、林O瓏、楊O玲、周O實、余O聲等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
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協助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警察、檢察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民眾求償之困難,卻仍執意為之,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將其申辦之上開4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09年1月6日即遭警通知製作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第15至23頁),斯時即知悉提供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於同年4月再將友人吳O昕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絲毫不在意社會交易安全,殊值非難
- 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各次交付金融帳戶數量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租車行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㈡核被告所為(即行為一、行為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