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Apple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號)沒收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 甲OO自暱稱為「鐵猴」之友人引介,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起加入暱稱「鐵猴」、「景O」、「韋O」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傳遞贓款之工作
- 甲OO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林O阡、陳O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入第一銀行帳戶內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景O」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甲OO至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款地,監控提領車手「韋O」(即陳O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把風,「韋O」提領完後將款項交予甲OO,再由甲OO交予「景O」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甲OO則自「韋O」提領之贓款中,抽取2%作為自己之報酬
- 嗣因林O阡、陳O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陳O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阡、陳O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 本案被告甲OO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0、43至50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O阡、陳O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下稱3012卷】第37至39、41至43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共2張、網路XX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26日至109年12月13日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熱點明細等件(見3012卷第40、60至86、93至96、120至127、131至152頁)在卷可稽,足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XXX,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XXX)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 (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 (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 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O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O,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詳如下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景O」指示,監控並收取車手「韋O」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景O」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 ㈡
及該組織有反覆實施O欺及洗錢犯罪等事實,均知之甚明
- 本件被告應「鐵猴」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景O」之指示,監控並收取車手「韋O」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景O」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則被告已明知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有自己、「鐵猴」、「韋O」、「景O」及景O指定之收款人,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群組,了解贓款之轉手過程O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見3012卷第22頁),而暱稱「鐵猴」之人,亦有以微信訊息指使被告要找6個車手及車O等情,有被告與「鐵猴」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3012卷第8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係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該組織有反覆實施O欺及洗錢犯罪等事實,均知之甚明
- ㈢
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O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 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0年3月22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O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O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㈣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如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
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誘騙被害人匯款,再由被告監控並收取「韋O」持提款卡提領該等帳戶中之贓款後,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被告則依序自提領之金錢中抽取一部分做為報酬,是被告與「韋O」、「景O」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詐得款項、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 ㈥
各應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本案計有2名告訴人受騙,告訴人匯款以及「韋O」與被告取款、收款之時間,固集中在109年12月13日晚間,惟被告自陳與「韋O」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由該集團上游成員,已完成其分工之部分後,又與「韋O」轉移陣地,由「韋O」繼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被告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見3012卷第23至24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在時間或地點上均有區隔,顯係另起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數行為
- 況被告並非獨立犯罪,而係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謀,透過高O之成員指揮、聯繫,利用其他成員詐騙各個被害人匯款之前端詐騙行為,結合其等後端的提款、收款行為,合而成為1個獨立完整之詐欺犯罪,故參與之成員應O負共犯之責等情,已見前述,由此犯罪歷程觀察,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實施各次詐欺犯罪之前階段,係分別、隨機對被害人實施O術,不論行騙被害人之時間、藉口,又或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均不相同,甚或前端參與行騙之詐欺共犯,以一般經驗判斷,也未必一致,各個被害人之間也無任何關聯,便是各筆詐欺所得,性質上也可以單獨提領,事理上並無必須一起提領之必然性或關聯性,依此論之,該詐欺集團詐欺各個被害人之犯行,客觀上應皆可獨立評價,故即使「韋O」與被告接手後續,在1日內先由「韋O」提領兩個被害人之匯款後交予被告,然此提款行為之偶然競合,相較於前述之施O行為,在罪數評價上應無重要意義,再斟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故行為人罪數之計算,宜按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數,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各應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㈦
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本院因依刑法第59條規定 |與同法第57條規定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 經查,被告擔任監視車手及傳遞贓款之工作,已見前述,均係聽人指示而為,與上O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況以被告所述其係初O(見3012卷第176頁),並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佐以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尚屬年輕識淺,縱然明知行騙他人應O處罰,然其是否能知悉處罰如此之重,必須入監服刑,而有機會在衡量後知所進退?責非無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林O阡、陳O筠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分期給付)、40,000元(當庭給付)之金額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衡以被告於本案中自身實際經手之贓款數額分別為12,000元、25,000元(參見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已屬努力補過,當有一定悔悟誠意,準此,縱然對被告科處本罪之最低法定刑1年,然是否必令其須入監服刑不可,毫無轉圜餘地?依上O明,似即有商榷空間,依一般社會觀感,當不免法重情輕,而有可憫,本院因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 ㈧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
-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㈨
尚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 本件告訴人固均表示願以被告履行和解筆錄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尚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 ㈩
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㈦所述,兼衡其品行素行、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自陳臺北商業大學五專部四年級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與家人同住,未婚,先前在速食店打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 惟該條項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O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查本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被告自陳先前做貨運跟烤漆的工作,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傳遞贓款,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其經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 四、
沒收部分: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見3012號卷第27、1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檢察官固認被告本次犯罪之所得為1萬元,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獲取之報酬以車手提領金額之2%計算,當日「韋O」尚有提領非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那一天總共的報酬是1萬元等語(見3012卷第28、201至203頁),是依其所述,1萬元之報酬尚有將非本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計算在內,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仍以如附表一提領金額之2%估算本案被告之報酬,較為妥適
- 則依被告所述之計算方法,本件之犯罪所得約740元(計算式:12,000+25,000】×2%=74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 惟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林O阡達成和解,而應按和解筆錄履行,就告訴人陳O筠部分,則已實際賠償4萬元,已遠逾上揭估算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詳如下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景O」指示,監控並收取車手「韋O」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景O」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 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如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經查,被告擔任監視車手及傳遞贓款之工作,已見前述,均係聽人指示而為,與上O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況以被告所述其係初O(見3012卷第176頁),並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佐以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尚屬年輕識淺,縱然明知行騙他人應O處罰,然其是否能知悉處罰如此之重,必須入監服刑,而有機會在衡量後知所進退?責非無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林O阡、陳O筠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分期給付)、40,000元(當庭給付)之金額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衡以被告於本案中自身實際經手之贓款數額分別為12,000元、25,000元(參見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已屬努力補過,當有一定悔悟誠意,準此,縱然對被告科處本罪之最低法定刑1年,然是否必令其須入監服刑不可,毫無轉圜餘地?依上O明,似即有商榷空間,依一般社會觀感,當不免法重情輕,而有可憫,本院因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㈧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7條
- ㈨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㈩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