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坦承不諱
- 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甲OO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基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基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35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 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並於110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執勤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儲字第1100000008號函所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自不影響被告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或追徵之認定
- 又前開黑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告訴人於領回前開安全帽後,縱曾因與被告議定以新臺幣2500元出售前開安全帽予被告,而將該安全帽交付被告,核屬告訴人另行處分財產之行為,自不影響被告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或追徵之認定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