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扣案附表四編號10至14、19所示之物沒收
- 又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乙OO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扣案附表四編號10至14、19所示之物沒收
- 又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乙OO為男女朋友 |有同居共財之關係 |明知大麻、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之藥錠(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 甲OO、乙OO為男女朋友,同住臺北市○○區○○路XX號15樓,有同居共財之關係,均明知大麻、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之藥錠(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MDMA經中央衛O主管機關行政院衛O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O署)公O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製造、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乙OO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5月某時至7月14日,在上址住所,將其等向「強強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購買之大麻花中取出種子,種入土壤盆栽栽種,持續以水澆水並照射日光或以燈照設備照光,期間定期施O水分及肥料,待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熟成開花後,復採集大麻植株上之葉O陰O、風乾,並將已乾燥大麻葉收集裝袋放入冰箱,完成製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製造完成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 嗣於109年9月7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至編號14、19所示之物
- (二)
基於同時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基於同時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乙OO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O,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大麻、5顆含有MDMA之藥錠、價格4,500元之愷他命予安O弘,安O弘則先予賒帳
- 再共同基於同時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O,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含有MDMA之藥錠、愷他命予安O弘,供安O弘施用
- (三)
基於販賣第二級及(或)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 乙OO基於販賣第二級及(或)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O,以附表二編號所示方式,先後販賣大麻予楊O彣4次(編號1至4)、同時販賣含有MDMA之藥錠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蔡O澤1次(編號5)、同時販賣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予蔡O澤1次(編號6)(詳細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載)
- (四)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 甲OO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O,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先後販賣愷他命予顏O恩2次(詳細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所載)
- 二、
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嗣因鄒O良因販賣大麻犯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查獲,供出大麻來源為楊O彣,再由楊O彣供承大麻來源為乙OO,經士林地檢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信O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109年9月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甲OO、乙OO上址住所、臺北市○○區○○○路XX號乙OO所經營之美甲店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三、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第305頁至第3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O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下合稱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729號卷《下稱偵15729卷》第23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15729卷八第19頁、偵15729卷九第49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第300頁至第303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刑事警察局偵辦甲OO涉嫌種植製造大麻案證物現場位置對應圖、扣案大麻活株照片存卷可參(偵15729卷一第66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53頁、偵15729卷二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偵15729卷四第3頁至第5頁),並有附表四編號9至16、19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且扣案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15729卷七第3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
即認係於109年7月14日以前為之,併予敘明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O、元O予以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O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O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O葉O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
- 故對大麻植株之花O葉O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O、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O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依被告甲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我跟上O買一批大麻花,裡面掉出一堆種子,我就試種看看,直接丟在土內,如果有發芽,我就開始澆水,如果植株有長高我就用燈具照射,讓大麻可以生長,我有去小北百貨買肥料,肥料我用完了
- 葉子變綠色我就剪掉,大片會放冰箱,打成果汁喝等語(偵15729卷二第23頁、本院卷第303頁),復觀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可見被告二人有用衣架夾住大麻枝以將之陰O、風乾,而在冰箱內查獲之附表四編號9大麻葉顯已乾燥而可供人食用之程度,並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堪認被告二人已有栽種、摘取、蒐集、陰O或風乾大麻之行為,而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甚明
-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尚有誤會,又依卷內證據尚O從確認被告二人係於109年5月種植大麻後何時製造大麻既遂,故從被告二人有利認定,即認係於109年7月14日以前為之,併予敘明
- 二、
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
- (一)
此部分應從被告乙OO有利之認定為3,000元,併以敘明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安O弘、鄒O良、楊O彣、王O安、蔡O澤、顏O恩之證述情節相符(詳細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至三證據清單欄所載),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清單欄所載之文書證據、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存卷可參(偵15729卷一第66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53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8、20、22至26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且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8、24至26所示之物,分別送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屬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詳細鑑定內容如各編號備註欄所載),有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7162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9926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7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偵15729卷三第5頁至第9頁、偵15729卷四第55頁至第56頁、偵15729卷七第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偵15729卷八第103頁至第104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至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載交易金額為3,000元至4,000元,此部分應從被告乙OO有利之認定為3,000元,併以敘明
- (二)
縱使甲OO知情亦無法證明甲OO有共同販賣之犯行等語,然查 |然查 |被告辯護人固為其辯稱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卷內僅有乙OO與安O弘之對話記錄,無甲OO與安O弘間對話紀錄,欠缺補強
- 被告二人與安O弘均稱毒品是乙OO交付、費用亦由乙OO收取,此一販賣毒品行為之構成要件均係乙OO所為,109年8月28日至30日安O弘雖在甲OO家中聚會,縱使甲OO知情亦無法證明甲OO有共同販賣之犯行等語
- 然查:
- 1、
⑥安寧咸R辰390
- 證人安O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乙OO、甲OO有提供毒品給我,他們不會跟我收錢,但我會主動給他們
- 我購買的毒品有搖頭丸、愷他命及大麻,都在甲OO家提供給我,但我當下都沒付錢,是事後我會主動給他錢,但給的時間沒有一定,主要交付毒品給我的人是乙OO等語(偵15729卷五第24頁、第93頁),而被告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安O弘說我跟他對話中「+1」是指搖頭丸、「+2包」或「0.5包」是指K他命,「+M」是搖頭丸、「+400」是吃飯外送的費用是對的
- 「牛O+3800」是指大麻電子菸,因為是甲OO要我給安O弘的,所以我想說是電子菸,我現在才知道是大麻
- 我都是事後結帳,所以+號是指追加毒品數量的意思,方便之後對帳好算錢,愷他命雖然是大家一起施用,但安O弘會多出錢
- 我跟甲OO對話編號16、8月30日照片是K他命的錢,先記下來方便之後對帳用
- 我與甲OO一起去買毒品的話,就是我們一起持有,我們不一定出錢合資,可能甲OO出K他命,我出咖啡包的錢,我認為我與甲OO一起施用的物品就是共同持有等語(偵15729卷二第43頁、偵15729卷六第19頁至第20頁、偵15729卷八第31頁至第35頁、偵15729卷九第73頁至第74頁),另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跟乙OO對話編號16、8月30日照片是在計算使用愷他命之毒品使用量與價錢,是朋友來O裡有施用愷他命的話的記帳,再把錢交給我
- (問:安O弘稱他跟你們混在一起時,會向你與乙OO拿搖頭丸、K他命,他也會給錢O)是,錢都是他匯款給乙OO,我沒有碰錢的部分
- 我跟乙OO會一起出錢買大麻、K他命、搖頭丸、咖啡包,但我跟他有各自的客人等語(偵15729卷三第53頁、偵15729卷五第175頁、偵15729卷九第53頁),再觀被告二人於109年8月30日對話中之照片(偵15729卷二第188頁),上載「①安2000,咸,R,寧(600)、②安3000,寧200,芽200,R400、③安1500,R2300、④安1900、⑤R寧咸辰(475)、⑥安寧咸R辰390、
- ⑦
被告甲OO之辯護人抗辯稱被告甲OO未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可採
- 安R咸寧冠(630)」等情,是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二人確有於109年8月28日至30日間共同提供大麻、搖頭丸、愷他命予安O弘,並由被告乙OO事後與安O弘計算所應支付之價金,被告二人亦就安O弘所應支付價金予以對帳
- 被告甲OO雖無親手交付前揭毒品與安O弘,然因與被告乙OO共享所購買大麻、愷他命、搖頭丸等毒品,並知悉被告乙OO將該等毒品販賣安O弘使用,且事後與被告乙OO計算安O弘應支付之價金,則被告甲OO顯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被告乙OO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無疑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抗辯稱被告甲OO未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可採
- 2、
無從遽為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
- 至證人安O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OO對話是我有在他家使用這些毒品,然後記錄起來,毒品通常擺在桌上,我跟乙OO很熟,會自己去拿,我都只對乙OO,所以我不是很清楚毒品是誰的,我跟甲OO沒有很熟,後來才知道那是甲OO家
- 檢察官起訴我在109年8月28日到30日之間,向乙OO買3,800元大麻,跟5顆搖頭丸,還有約4,500元K他命是正確的,但只有大麻還沒有拿到,其他毒品都拿到了,但錢都沒有付等語(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0頁),否認向被告甲OO取得毒品,亦否認有向被告乙OO取得3,800元之大麻,惟參酌證人安O弘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O日久而遺忘,且較無來自被告二人同庭在場之壓力,或故為迴護被告二人之虞,且依證人安O弘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二人有相當交情,尚難想像其於警詢及偵查有藉此誣陷被告二人之情,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
- 況縱認證人安O弘於本院審理所述,其於109年8月28日至30日在被告二人上址住所購買毒品時並未接觸被告甲OO等情為真,然被告甲OO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被告乙OO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礙被告甲OO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 另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安O弘說109年8月28日至30日之間,他只是跟你提出購買大麻邀約,但他沒有取得大麻,是否如此?)安O弘有詢問,我沒有很多,我當下有給他一小團,他可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04頁),足知證人安O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難認可採,無從遽為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
- (三)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 經查,被告二人與購毒者安O弘、楊O彣、蔡O澤、顏O恩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二人應O平白費時O費O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且被告甲OO坦承向顏O恩收取車馬費,被告乙OO則坦承1顆搖頭丸可以賺50元,咖啡包1包賺50元,大麻1克賺100元等情(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被告二人單O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或)第三級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之犯行,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等情,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法律適用之說明
- 1、
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 |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乙OO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
- 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 2、
應依藥事法規定處斷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是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中央衛O主管機關行政院衛O署(即衛O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O禁止使用,而MDMA屬類安非他命藥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倘其為醫藥及科學使用,則以第二級管制藥品管理,惟目前行政院衛O署並無核准MDMA作為醫藥使用之案件,此有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3687號函、93年6月4日管證字第0930005089號函、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0930008973號函可查,是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
- 按行為人轉讓MDMA(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O地轉讓之MDMA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安O弘為成年男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是被告二人於本案轉讓MDMA犯行,應依藥事法規定處斷
- 3、
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O署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O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 按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中央衛O主管機關明令公O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O署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O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 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
- 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O非法製造者,此事實亦不因「行政院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O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節,即可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除屬國O違法製造之偽藥外之其他可能性
- 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是以行為人於轉讓時,是否「明知」屬偽藥或禁藥乙節,自應依嚴O證明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O從認定被告二人所轉讓安O弘之愷他命來源為國O製造或國外輸入,且被告二人既非愷他命毒品之上O,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而毒品購買者或受讓者所關心者,多係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O詢問或查證毒品來源之動機,被告二人主觀上應O知悉其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究係源自國O自製,或源自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二人轉讓之毒品愷他命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 (二)
所犯罪名
- (三)
變更起訴法條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本院卷第260頁),已保障被告二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
實質上一罪
- 1、
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二人意圖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二人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址接續採集大麻葉風乾、陰O後,放入冰箱,製成乾燥大麻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不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2、
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二人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3、
應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甲OO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被告乙OO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4、
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互相合致
- 至被告二人於轉讓前持有禁藥MDMA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互相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後適用之結果,無從單就其等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O,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論述其等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 (五)
共犯
-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
裁判上一罪
- 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乙OO於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各係同時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又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同時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 (七)
併罰
- 1、
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 2、
自難認被告乙OO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集合犯 |被告辯護人雖辯稱
- 被告乙OO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乙OO之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各件販賣毒品時間接密,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等語
- 惟按刑事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就刑事犯罪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 而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文O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 則販賣毒品罪,就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文O而言,尚難認係集合犯
- 因此,就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自難認被告乙OO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集合犯
- (八)
減輕事由
- 1、
然無礙其已自白該犯行,併予敘明
- 被告二人就各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應皆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另前開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 而所謂自白,是針對被懷疑為犯罪的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的法律評價,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的事實坦認,縱使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的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的成立
- 另該項所謂「自白」,乃是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
- 被告乙OO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固曾一度於本院110年1月4日訊問程序中就法律評價有所主張,然無礙其已自白該犯行,併予敘明
- 2、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即供稱其等之大麻、搖頭丸、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來源係「強強強」等語,此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其供述而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3月12日北市警文O分刑字第1103002497號函、士林地檢署110年4月1日士檢家盈109偵15729字第110901516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7頁),是就被告二人各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至被告二人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
- 從而,縱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並供出上O因而查獲,然該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尚O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或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4、
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二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多,且為警查獲販賣所剩數量非微之附表四編號1至10、24至26之毒品,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 另就被告二人共同所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犯行之法定刑度,相較被告二人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O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 (九)
科刑之理由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大麻、MDMA、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製造、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
- 惟念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獲上O,態度良好
- 暨衡被告甲OO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計程車為業,月入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8頁),有急性過敏反應之身體狀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7頁)
- 被告乙OO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美睫師,月入3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8頁),患有乳腺炎之身體狀況,有振興醫院、三軍總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5頁至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OO所為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乙OO所為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十)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 末本案被告乙OO並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乙OO之辯護人為被告乙OO請求宣告緩刑,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 四、
沒收
- (一)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O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O,是關於本案所查扣之毒品、供製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
- 又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
- (二)
扣案毒品之沒收
- 1、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大麻葉,係被告二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查獲之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沒收銷燬之
-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2、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附表四編號1、3、7、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附表四編號5-2所示混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愷他命(被告甲OO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均為被告甲OO所有供販賣所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15729卷五第175頁、第179頁、偵15729卷九第49頁),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附表四編號1、3、7、8於被告甲OO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四編號5-2於被告甲OO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3、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附表四編號2、4、5-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被告甲OO所有供販賣所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15729卷五第179頁),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其中附表四編號2、4於被告甲OO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5-1、6於被告甲OO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4、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附表四編號24至2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被告乙OO所有供販賣所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15729卷九第75頁),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OO所犯附表二編號6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三)
犯罪所得之沒收
- 被告甲OO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毒品犯行、被告乙OO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甲OO、乙OO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購買者安O弘既仍賒欠價金,此部分被告二人尚O實際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四)
犯罪工具之沒收
- 1、
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O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同此見解)
- 是扣案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大麻活株,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因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O,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屬被告二人所有,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另扣案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燈具,為被告二人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2、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扣案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OO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與被告乙OO聯絡所用,於附表三各編號與顏O恩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在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 3、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扣案附表四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OO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聯絡所用,另於附表二編號5、6與蔡O澤聯絡僅使用附表四編號22所示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在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 (五)
其他
- 1、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規定
- 扣案附表四編號11至14所示之大麻花枯枝或大麻枯枝,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規定宣告沒收之
- 2、
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 至附表四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甲OO施用大麻、愷他命之工具,附表四編號15、2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甲OO所有,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O從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甲OO本案所為製造或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藥事法,第83條
- (二)所犯罪名1、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2、核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 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本院卷第260頁),已保障被告二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從而,縱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並供出上O因而查獲,然該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尚O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或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法律適用之說明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法律適用之說明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法律適用之說明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所犯罪名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所犯罪名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變更起訴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4、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實質上一罪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併罰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減輕事由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減輕事由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減輕事由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4、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藥事法第83條
- 刑法第59條
- (十)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科刑之理由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扣案毒品之沒收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扣案毒品之沒收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扣案毒品之沒收
- 4、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扣案毒品之沒收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犯罪所得之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犯罪工具之沒收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犯罪工具之沒收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犯罪工具之沒收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其他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