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甲OO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有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京華城購物中心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地點,並將密碼改成對方所指定之號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作為詐欺他人轉存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容O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
- 嗣上開不詳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O玲,佯裝為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購20組商品,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購云云,致黃O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9時13分許、9時33分許、9時36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20元、29,985元、49,985元、22,985元至前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 理 由
- 甲、
程序方面
- 一、
應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OO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 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乙、
實體方面
- 一、
惟查 |被告辯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改成對方所指定之號碼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在找工作,對方說把提款卡給他,10天可以給我10,000元云云
- 惟查:
- ㈠
是被告所開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15日確已供不詳詐欺者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於108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京華城購物中心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地點,並將密碼改成對方所指定之號碼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25頁)及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20頁)在卷足憑
- 嗣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不詳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O玲,佯裝為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購20組商品,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9時13分許、9時33分許、9時36分許,陸續轉帳29,920元、29,985元、49,985元、22,985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23頁)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是被告所開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15日確已供不詳詐欺者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 ㈡
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 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且幫助犯之成O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O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 ㈢
已為被告所能預見
-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O,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O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O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 加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O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O,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報酬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簡O的說,提供銀行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只需要存摺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一本帳戶月領30,000,一個月分3期領每期10,000,一期10天」、「閒置的帳戶給我們公司」云云,而被告於LINE對話中明確表示:「那O個借給你們使用的帳戶,自己就不能使用了嗎?」、「會不會有風險?」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擔心對方說的是不是真的,就是10天會給我10,000元這件事,我覺得10天賺不到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足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稱所謂「出租帳戶之工作」,實已心生懷疑,認知到顯與一般打工、找工作之要求與工作內容大相逕庭,堪認對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帳戶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為被告所能預見
- ㈣
足認被告確有縱有人以向其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然而,被告仍於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又被告最高學歷為五專肄業,曾從事摩斯漢堡、麥O勞等餐飲業及錢O、家樂福等服務業,上一份工作是當清潔工,月薪約25,000元,10天可領10,000元高於之前薪水很多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坐領高達30,000元之報酬,卻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不可能毫無疑慮,卻猶為貪圖前揭報酬而輕易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只要10天可以拿到10,000元,你也不在乎對方可以自由使用你的帳戶?)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 於審理時亦供承:「(問:如果對方是不法集團,你不就是允許對方使用你的帳戶?)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確有縱有人以向其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
是被告以前揭所辯否認犯罪,自難逕採
-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出租帳戶賺取金錢云云
- 惟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租用帳戶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其他名目索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O犯罪
-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聽朋友告知有兼職的工作,我朋友把對方的LINE給我,我加他好友之後就自己跟他聯絡,LINE的ID跟名稱我都不記得了,只有透過LINE交流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顯見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卻仍將其帳戶資料依對方指示寄出,其所期待獲得者為「獲得租金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帳戶者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且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漠不關心
- 由上O知,被告顯有容O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 是被告以前揭所辯否認犯罪,自難逕採
- ㈥
仍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帳戶 |辯護人辯護稱
- 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憂鬱性疾患,因身心障礙致影響及於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並伴有精神症狀
- 而被告憂鬱症之憂鬱心情、無價值感、失眠、自殺及自殘行為之反覆性發作則可遠溯自服役時起,長達20餘年,其中可稽者為98年10月迄108年1月
- 故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身心飽受摧殘,加以長期住院,致社會經驗貧乏、見識不廣,對於詐騙集團發布之詐騙訊息缺乏鑑別能力而上當受騙,才會信以為真而提供自己身分證資料並寄出存摺、提款卡
- 而依詐騙集團所使用字眼如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性質、薪資、盈虧互抵等稅務優惠、為企業節約成本等字眼,極易使人誤會係正當之公司或工作,以被告長年因精神疾病所苦、經年累月住院、社會經驗淺薄之人而言,對於詐騙集團前揭話術、字眼實缺乏辨別真偽之能力,其信以為真而寄出自己及他人之存摺等物亦在情理之中,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等語
- 惟查,依前揭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所顯現之應對,並參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之應O,其對於問題之理解及表達均尚符合邏輯以觀,縱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然其對於「金融帳戶使用方式」、「一般人欲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寄出金融帳戶會有風險」、「為了賺錢所以提供帳戶」等節之認知及判斷能力,與一般人相O,尚無顯著欠缺,足認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犯罪使用,仍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帳戶
- ㈦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O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甲OO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附此敘明
- ㈢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8年3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確定
-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
- 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確定,於102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㈥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 O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 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㈡被告甲OO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