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乙OO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丙OO犯如附表二、三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O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O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2006號卷下稱2006號他卷】卷二第5頁、第6至10頁、第13至17頁、第19至29頁、第36至41頁、卷三第12至21頁、第76頁、第106至119頁、第128至131頁,108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下稱13583號偵卷】第87至90頁、第91至96頁、第114至117頁、第168至169頁、第174至175頁,109年度偵字第5943號卷下稱5943號偵卷】第242至244頁,109年度偵字第13231號卷下稱13231號偵卷】第46至48頁、第52至76頁、第137至142頁、第153至154頁、第165頁,本院109聲羈字第261號卷下稱261號聲羈卷】第33至4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93號訴卷】卷一第95至103頁、第127至134頁、第177至183頁、第261至289頁),核與證人涂竣軒、鄭O忠、黃O崴、曾O偉、蘇O志、蔡O益蔡O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006號他卷卷三第2至11頁、第48至49頁、第80至89頁、第102至104頁,5493號偵卷第31頁、第32至39頁、第47至48頁、第49頁、第58至65頁、第66至68頁、第103至105頁、第109頁、第110至114頁、第115至118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46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2頁、第216至218頁、第258頁,109年度偵字第14184號卷下稱14184號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10)1份、被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O崴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曾O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蘇O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O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O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19、32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652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佐(見2006號他卷卷三第10頁、第90至94頁,5943號偵卷第42至43頁、第82至87頁、第119至120頁、第147至148頁、第190至191頁,13231號偵卷第118至120頁、第121至123頁、第183頁之光碟片存放袋,14184號偵卷第5至7頁)
-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所以只賺得自己施用的部分?)是,我一樣都要把錢拿給蕭O山,只是我的份量會多一點點
- 被告乙○○於審理中稱:(問:賣壹包賺多少錢?)賺自己施用的錢等語(見93號訴卷第281頁、第283頁),堪認被告甲○○、乙○○販賣毒品,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均可認定
- 綜上,足認被告甲○○、丙○○、乙○○等3人前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自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
-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
- 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
-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 經查,本案被告丙○○於事實欄二、被告乙○○就附表三分別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僅為可供一次施用之量,均無證據可證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對象分別為證人鄭O忠、曾O偉,均係已成年之男性,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丙○○事實欄二、被告乙○○附表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三)
均應予分論併罰 |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至被告甲○○、乙○○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丙○○、乙○○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等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甲○○、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
- 被告甲○○先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間,被告乙○○先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轉讓禁藥2罪間,犯意均為各別,行為均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 (四)
累犯:
- 1.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甲○○前於104年間,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974、5300、53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甲○○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2.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丙○○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79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②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與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5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 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3.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乙○○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 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
刑之減輕事由:
- 1.
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乙○○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
- 2.
自均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惟按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至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蕭O山,被告乙○○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蕭O山及王O田,惟按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
- 經查,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該局分別函覆略以:「二、有關本分局查獲犯罪嫌疑人樊O勳、乙○○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分局執行等渠通訊監察期間,業以查明毒品來源係同案共犯蕭O山處所取得,該案蕭嫌本分局已先行查獲移送鈞署在案(109年竹縣北警偵字0000000000號)
- 三、另犯罪嫌疑人乙○○到案,警詢中另供出毒品來源係由O罪嫌疑人王O田(Z000000000)處所取得,本分局於110年01月25日報請鈞署「宇O」許檢察官大偉指揮偵辦中」、「有關本分局查獲犯罪嫌疑人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分局執行等渠通訊監察期間,業以查明毒品來源係同案共犯蕭O山處所取得,該案蕭嫌本分局已先行查獲移送偵辦在案(109年竹縣北警偵字0000000000號)」等情,分別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2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00004389號函暨其所附偵查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3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1305號函暨其所附偵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93號訴卷卷一211至221頁、第225至227頁),且經查被告甲○○、乙○○所指認之毒品上游蕭O山,早於108年5月29日即因竹北分局查獲他案持有毒品之被告鄒O桂,經鄒O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蕭O山,並因而由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5月2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380041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2006號他卷卷一第2至28頁),是本件雖被告甲○○、乙○○業已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蕭O山及王O田,然一者蕭O山早經他人供出並偵辦查獲,二者王O田尚在偵辦中,並未因此查獲,均核與上揭要件不符,自均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 3.
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O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甲○○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6次,對象僅1人
- 被告乙○○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13次,販賣毒品對象為6人,且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均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甲○○、乙○○均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甲○○、乙○○2人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甲○○、乙○○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乙○○分別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 又其等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均應先加後減之
- (六)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甲○○、丙○○、乙○○等3人均正值壯年,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O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或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O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快3萬元、父母均已去世、有女友無子女,經濟狀況正常、沒有負債
- 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仟元、離婚有4名子女,由前妻撫養、經濟狀況普通,有積欠銀行貸款及信用卡費
- 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務農、及市場販售為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如應、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藥事法,第83條
-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甲○○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2.至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蕭O山,被告乙○○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蕭O山及王O田,惟按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
法條
- 一、 事實
- 二、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三、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款
- 藥事法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累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累犯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累犯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