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O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XX號前時,因面色泛紅疑似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查,發現甲OO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三、
證據:
- 四、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廚師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 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受有教育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暨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八) 事實及理由 | 證據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