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證據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價值部分應更正為「8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沒收部分:
-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
應O用之法條: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中文姓名:阮俊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9時30分許,在褚O薇管領位於新竹縣○○鄉○○街XX號「全O福利中心湖口民富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BAR啤酒6罐、金O啤酒6罐及牛O2盒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89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透明塑膠袋內,未將該等商品交付店員結帳,即欲自該店離去
- 嗣因甲OO步出店外時觸發警報,為褚O薇當場發現後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查扣上開失竊商品(已發還褚O薇)
- 二、
案經褚O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證據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證據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證據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