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則應補充如本判決附表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附件關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 附件關於附表部分,則應補充如本判決附表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宋O鈴、郭O成、歐O瑜先後匯款數次之犯行間,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O地實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被告如附表就同一告訴人宋O鈴、郭O成、歐O瑜遭詐匯入款項先後提款數次之犯行間,亦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O地實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被告所犯前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所犯3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
- 查本案雖無證據認定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詐欺經過從頭參與到尾,然上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行為,自屬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 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是被告及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
並於所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中,加以裁量評價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按想像競合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所謂從一重處斷,係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從而,就想像競合犯之論罪,須就輕、重罪均併舉論述,除須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外,就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等情,亦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揆諸前開說明,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所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中,加以裁量評價
- (四)
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O加非難
-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而自白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宋O鈴、郭O成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 O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過物流、加油站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信用卡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O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一)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
-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
- 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屬其犯本案之所得,然其已將前開提領所得之現金全數轉交「阿凱」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前開款項非由被告分得而實際支配,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 次查被告將所提領前開款項轉交「阿凱」後,所獲報酬分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均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並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沒收部分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 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須洗錢行為人所有者,始得依前開規定沒收,法無明文
- 然參實務向認,於法條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時,仍認「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前開洗錢防制法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自宜認「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宜認屬「相O義務沒收主義」
- 查被告本案所領取並全數轉交予「阿凱」之詐騙款項,未由被告所分得或實際支配,而非其所有,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轉交予集團成員後朋分利益
- 甲OO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部分,另案已提起公訴),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
- 甲OO與年籍不詳自稱「阿凱」、「班O、「幸O七」、「王O華」(下稱「阿凱」等集團成員)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人頭帳戶部分由警另案偵辦),復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出、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 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車手甲OO,集團成員再指示甲OO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轉交予集團成員後朋分利益
- 二、
歐O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宋O鈴、郭O成、歐O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論罪部分:
- (一)
所犯法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 (二)
共同正犯:
- 1.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
就如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被告甲OO及不詳人士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之各項工作,各均參與部分詐騙之分工階段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行為,雖非全部均實際以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訛詐,但已足見渠等相互間與「阿凱」等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揆之前開判例意旨,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是以被告甲OO於其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
罪數:
- 1.
為接續犯,成O一個罪名
- 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O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 2.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甲OO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詐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O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分別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各遭詐騙數次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3.
請均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就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均予分論併罰
- (四)
沒收:
- 查被告甲OO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339條之4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揆諸前開說明,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所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中,加以裁量評價
- 二、論罪部分:(一)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 是以被告甲OO於其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一) 證據名稱 | 論罪部分 | 所犯法條
- 1. 證據名稱 | 論罪部分 | 共同正犯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 證據名稱 | 論罪部分 | 共同正犯
- 1. 證據名稱 | 論罪部分 | 罪數
-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