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二)
始符合罪刑相當 |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XX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已1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O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五、
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 甲OO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許止,先後在新竹縣○○鎮○○路XX號住處、新竹市北區經國O笑傲江湖KTV店內食用摻有酒類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2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迨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O與中正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