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證據及理由
- 二、證據及理由
: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4月25日凌晨駕駛CI-8116號小貨車到南寮釣魚,我有載越南籍外勞去靠近加油站那裡,影像中戴O舌帽、戴O罩的犯案男子不是我本人,那名戴O舌帽的男子是我載過去的外勞云云
- 經查:
- (一)
以三秒膠毀損告訴人車O之事實堪以認定
- 一名頭戴O舌帽且口戴O罩之男子,於109年4月25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或搭乘吳秋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北區榮濱路XX號碼000-0000號、AWJ-8973號、9990-F5號等3部汽車之門鎖、車O、雨刷及車O玻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O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7至8、30至31頁),並有現場及上開物品照片、翻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0至15、22、32至34、38、40至46、49頁),是頭戴O舌帽之男子於上開時地,以三秒膠毀損告訴人車O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
是被告即為監視器影像中戴O舌帽的男子,應可認定
- 次查,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O吳秋煌於警詢時已證稱:那部CI-8116號貨車我借給姓黃的鄰居(指甲OO)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且被告甲OO亦坦認於前揭毀損案件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係在其之管O使用中無訛
- 復參以,被告於109年4月25日案發當日下午3時16分許接受警員詢問時供稱:監視器影像中戴O舌帽的男子不是我本人,我於109年4月24日晚間22時到隔日6時都在家裡面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然經員警於109年4月30日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O吳秋煌到案說明後,被告即於109年5月5日警詢時改口稱:我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時至2時使用該部CI-8116號小貨車,我有去南寮漁港釣魚,那名戴O舌帽的男子是我載過去的外勞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 且被告亦坦認與告訴人吳O連有口角糾紛,可見被告具有違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之動機存在
- O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指該名外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 是被告即為監視器影像中戴O舌帽的男子,應可認定
- (三)
被告上揭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而該當「致令不堪用」
-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 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 查被告甲OO將三秒膠塗抹至告訴人吳O連所有之3部汽車之門鎖、車O、雨刷及車O玻璃,雖未毀損該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該部分喪失效用,自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
- (二)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有車O之受損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O之門鎖、車O、雨刷及車O玻璃之三秒膠,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是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法條
- (一) 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及理由 | 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五、 證據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