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中文姓名:丁O芳)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證據
- 證據
- 二、證據
:
- (一)
丁O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被告甲OO、丁O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7至11、61至63頁)
- (二)
證人即榮O公司人事李文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即榮O公司人事李文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4頁)
- (三)
勞O保資料影本各1份
-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O留資料查詢(外勞)明O內容1份、查O現場照片4張、榮O公司聘僱合約影本、應O資料表影本、人員基本資料卡影本、勞O保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5、26、38至44頁)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 論罪: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 被告丁O芳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 (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科刑:爰審酌被告甲OO、丁O芳前均無犯罪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被告甲OO為協助被告丁O芳尋找工作,竟輕率將其身分證交付以供冒名使用,被告丁O芳則冒用他人身分工作並使用被告甲OO交付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僱主對員工管理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勞O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被告甲OO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O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丁O芳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O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 又被告丁O芳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審酌其居留許可業因其無故曠職而遭廢止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O留資料查詢(外勞)明O內容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
沒收:
- 被告甲OO交付而由被告丁O芳持以冒名使用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未扣案,上開國民身分證固為被告2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國民身分證係屬真正,為被告甲OO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被告甲OO仍得再向戶政機關申辦補發,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尚屬微弱,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陳O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陳O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戶籍法,第75條
- 三、論罪科刑:(一)論罪: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 被告丁O芳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法條
- (一)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
-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 (三) 證據 | 論罪科刑
- 四、 證據 | 沒收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9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