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意圖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被害人蔡O筠管領、位O新竹市○區○○○0段000號之「鞋全家福」光復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PUMA牌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5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開該店
- 嗣被害人發現被告未結帳即步出店外,要求被告返回店內結帳,惟被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下稱277-GAH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被害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再認定不利O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O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O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O無罪之判決
-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O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車O詳細資料報表1份
- ㈣現場照片6張
-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
監視器拍到偷球鞋的人確實不是我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甲OO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拍到偷球鞋的人確實不是我等語
- 經查:
- ㈠
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 證人即被害人蔡O筠管領、位O新竹市○區○○○0段000號之「鞋全家福」光復店,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遭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PUMA牌球鞋1雙(價值1,590元),行為人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乘車主為被告之277-GAH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蔡O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838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第5頁至第6頁、偵7462卷第40頁至第41頁、易O卷第68頁至第7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838卷第7頁至第8頁、偵7462卷第53頁至第56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838卷第9頁)、277-GAH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838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勘驗筆錄見易O卷第67頁),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 ㈡
實非毫無可資懷疑之處
- 證人蔡O筠於警詢時固然指認被告之照片(即偵838卷第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辦理指認涉嫌人相O之編號4照片)為上開竊取球鞋之行為人(見偵838卷第5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證稱:在庭被告的身材與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很像,可是長得沒有很像,長相差很多等語(見易O卷第74頁),又證稱:(經本院提示後)上開編號4照片與在庭被告有像,但與監視器畫面的人沒有很像
- 我真的沒有辦法確認偷鞋子的人就是在庭被告等語(見易O卷第76頁、第77頁)
- 是證人蔡O筠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場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又經本院提示上開其於警詢時指認之編號4照片,並當庭比對在庭被告之長相,已無法確認監視器畫面中呈現之竊盜行為人究否為被告本人,公訴意旨固主張本院審理時據案發時已逾3年,記憶因時間受影響,應以其警詢時之指認較為可信
- 然證人蔡O筠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憑監視器畫面指認被告(見偵7462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當庭閱覽之上開編號4照片與其當庭觀看之監視器畫面中之竊盜行為人沒有很像,此與其記憶能力並無關聯
- 是以,本案竊盜行為人是否確為證人蔡O筠於警詢時所指認之被告,實非毫無可資懷疑之處
- ㈢
難令本院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 而被告雖先於偵查中供稱:105年底前277-GAH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在使用,後來我將機車寄到新竹給我父親,106年12月22日當天我人在臺北等語(見偵7462卷第12頁至第13頁),後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請貨運行將機車寄到新竹火車站,我跟我家人都O去牽,我也不知道機車下落等語(見偵7462卷第28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基本上我自己使用277-GAH號普通重型機車,我工作時有時候同事會借車,106年12月好像是在臺北上班等語(見易O卷第52頁至第53頁),就上開機車於案發時究為何O使用乙節交代不清,然此並不足以推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為竊盜行為人之事實即為真正
- 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生活上因臨時、短暫之用途向家人、同事或朋友借用機車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機車車主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之情況,於社會上亦非罕見,被告或因各種因素對於借用之過程O無印象,甚或於事後發覺機車使用者捲入竊案而隱瞞、粉飾實情或堅不透漏細節以供調查,均尚非完全不可想像之事
- 從而,證人蔡O筠上揭指認既容有疑義,在有其他諸多可能性無法確實排除之前提下,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只能證明本案竊盜行為人係騎乘被告所有之277-GAH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行竊之客觀情狀,但不能確實證明被告即為竊盜行為人,難令本院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 五、
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 依「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O被告之認定
-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