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丁OO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
- 甲OO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OO、丙OO、丁OO等3人,因與許O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甲OO、乙OO、丙OO、丁OO等4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北區成O路與成O一街口,將許O嘉駕駛之上開車O予以攔阻後,徒手以敲擊、手拍及腳踹等方式破壞許O嘉駕駛上開車O之4個車O、4個車O、左O照鏡等部位,致該4個車O凹陷、4個車O的車O無法降下、左O照鏡斷裂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許O嘉
- (二)
案經許O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許O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及理由
- 二、證據及理由
:
- (一)
被告甲OO、乙OO、丁OO3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
- 被告甲OO、乙OO、丁OO3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徒手以敲擊、手拍及腳踹等方式破壞告訴人許O嘉所駕駛之上開車O之4個車O、4個車O、左O照鏡等部位,致該4個車O凹陷、4個車O的車O無法降下、左O照鏡斷裂之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0、104至106頁),及被告丁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O嘉、證人許O瑋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22至23、89至92、104至106頁),並有估價單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車O照片9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9頁),足認被告甲OO、乙OO、丁OO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二)
明知被告甲OO、乙OO、丁OO等3人係欲教訓許O嘉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丙OO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與被告甲OO、乙OO、丁OO等3人一同下車,並有敲擊告訴人上開車O之車O之情,然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踹車O,我只是敲車O、拉車O,叫他下車出來講清楚,我不知道這有涉犯毀損云云
- 然查,被告甲OO駕車將許O嘉駕駛之車O予以攔阻後,被告甲OO、乙OO、丁OO、丙OO4人一同下車之目的,係因4人均對許O嘉不滿,此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丙OO明知被告甲OO、乙OO、丁OO等3人係欲教訓許O嘉,仍與其等一同拍打許O嘉所駕車O,甚至在被告甲OO、乙OO、丁OO等3人大力拍打、腳踹車O之際,亦未加以出言制止或表示反對之意,可見被告亦有教訓許O嘉之意,是其等間應有同仇敵愾教訓被害人之共同目的,應有默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丙OO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
被告等4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論罪: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共同正犯: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4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三)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累犯:①被告甲OO前於100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②被告乙OO前於104年11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③被告丙OO前於89年12月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又於91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④被告丁OO前於108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依被告4人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四)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科刑: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恣意毀損告訴人車O之車O、車O及左O照鏡等部位,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甲OO、乙OO、丁OO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丙OO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管領車O之受損程度,及被告4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甲OO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乙OO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丙OO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丁OO自述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54條
- 三、論罪科刑:(一)論罪: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條
- (一) 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證據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