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1#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甲OO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O容、康O榮、蔡O輝、方O強於警詢及偵訊時O證述相符
- 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
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經查 |經查
- 犯罪事實之更正: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
-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 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O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O,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
- ⒈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19日」
- 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與方O強聯繫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均為「108年10月11日」等情,此有證人方O強於警詢時O供述、編號AF-1-1至AF-1-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下稱偵一卷〕二第215、223頁),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19日」
- ⒉
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
- 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被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O強聯繫等情,亦分別有編號AF-2-1至AF-2-3、編號AF-3-1至AF-3-2、編號AF-4-1至AF-4-2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23-225頁),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
- ⒊
本院爰將上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
- 茲因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就上開錯誤部分雖有些許差異,惟其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更正內容尚不影響犯罪之同一性,且上開錯誤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院亦就更正事實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90-91頁),本院爰將上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
- (三)
其主觀上有藉此等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 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
-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
- 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O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O,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O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等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 (四)
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二)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本院自應予併審究,附此敘明
- 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4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併審究,附此敘明
- (五)
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 1、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⑴105年度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⑵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⑶106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⑷106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⑸106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揭⑴至⑶及⑷、⑸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0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7-42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於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內,再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2、
應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偵一卷二第415-416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90、176頁),應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3、
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至被告所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李○○及黃○○等語,其中李○○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48號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54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3頁),另就黃○○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出正犯等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該署係先查獲黃○○,並於監聽過程O認其與被告有毒品往來,始查獲被告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則函覆稱:犯嫌黃○○早於查獲被告前之108年9月26日即經查緝到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7日屏檢謀麗109偵1544字第109902541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9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934136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09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六)
就被告所犯之1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前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當不宜輕縱
- 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 又被告以類似方法為相O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 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之1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
沒收之說明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6至9、13等7次犯行,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O容、蔡O輝、方O強聯繫,另就附表編號3至5、10至12等6次犯行,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康O榮、方O強聯繫等情,分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一卷一第89-90、247-250頁,偵一卷二第33-35、223-22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且上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是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之交易金額,均屬於被告各該次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之說明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