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本於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黃O祥(已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夥同被告甲OO本於犯意之聯絡,共謀自大陸地區走私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販賣圖利,由被告先行前往大陸,購得高純度安非他命188.6公斤,並以「盛O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竹筷為掩護,將上開安非他命藏置於編號ZHSU0000000號貨櫃底部夾層內,並由黃O祥委請不知情之憶泰報關行代為報關進口,嗣於民國84年8月21日下午上開貨櫃運抵高雄港,並卸放於高雄市○○區○○路XX號亞太貨櫃場,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警查獲
- 因認被告涉犯麻O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O藥品罪嫌
- 二、
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分別說明如下
-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
- 嗣刑法又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條
- 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 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分別說明如下:
- ㈠
麻O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而麻O藥品管理條例業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有關刑罰之部分均予刪除,回歸各個刑法或特別刑法,是被告所為共同製造、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起,移歸該條例規範之範疇
-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麻O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被告製造、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適用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麻O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O用修正前麻O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 ㈡
追訴權時效部分:
- 被告行為終了時,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O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 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O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 三、
經查:
- ㈠
該時效即應O續進行
- 本案被告涉嫌於84年間,觸犯麻O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1款之非法輸入安非他命罪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8月23日開始偵查,於84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而於84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 而上開罪名之刑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 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故通緝期間追訴時效固應停止進行,但達上開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20年÷4=5年)後,該時效即應O續進行
- ㈡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8月21日,以此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5月8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5年(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11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10年1月20日完成(計算式:84年8月21日+5月8日+25年-11日=110年1月20日)
-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四、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麻O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O藥品罪嫌
-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涉嫌於84年間,觸犯麻O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1款之非法輸入安非他命罪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8月23日開始偵查,於84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而於84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條
- 刑法第2條
- ㈠ 理由 | 新舊法 | 麻O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
- ㈡ 理由 | 新舊法 | 追訴權時效部分
-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 刑法第80條
- 刑法第83條
- 刑法第80條第1項
- 刑法第80條
- 刑法第83條
- ㈠ 理由 | 經查
- A第13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83條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