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18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21時03分前某時,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某處,遇警方O檢未停,警方O躡攔停後,於同日21時03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方O查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乙節,此有偵查報告、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