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及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聶O支O如同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
- 事 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基於前揭犯意聯絡
- 甲OO、乙OO二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路求職時,分別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O元」、「賴O偉」及「張O萱」等人招攬,加入以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O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 甲OO、乙OO二人加入該集團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OO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照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該集團使用,另由甲OO、乙OO擔任車手,依指示領取詐得之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成員
-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4日撥打電話予聶O,佯裝聶O的弟妹「王O方」,向聶O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0,000元至甲OO之郵局帳戶
- 再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485,000元至甲OO之中國信託帳戶(詳如附表一,共匯款975,000元)
- 嗣甲OO即依「賴O偉」指示,先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14時25分許,至屏東縣○○市○○路XX號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350,000元
- 再於同日下午15時2分許,至屏東縣○○鄉○○路XX號之麟洛郵局臨櫃提領390,000元,再依「賴O偉」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屏東縣屏東市太平洋百貨之星巴克咖啡店前,將上開共計740,000元之款項交給同受「賴O偉」指示前來收款之乙OO
- 甲OO另又依「賴O偉」指示,於同日下午15時36分許,至屏東縣○○市○○街XX號統一新樂興超商,由超商內自動提款機,自上述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20,000元
- 另自該帳戶轉帳15,000元至其所有之前述郵局帳戶,再從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
- 續於同日下午15時46分許到屏東縣屏東市○○路XX號之民生路郵局,自其所有之上述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35,500元兩筆款項後,開車回前揭太平洋百貨旁之星巴克咖啡前,將此次提領之款項(共計235,500元)交予乙OO
- 乙OO收取該二筆款項(合計975,500元,即740,000元+235,500元=975,500元,詳如附表二)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搭乘高鐵至台中高鐵站,再轉搭計程車至台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五路路口,將其當日向甲OO收取之金錢,交給該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年男子,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 嗣經聶O報案後,經警持搜索票至甲OO住所搜索,扣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及甲OO提款時穿著之外套、皮O、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0000000000號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聶O告訴及由O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304頁)
- 二、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被害人聶O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O地領款後,將其所領款項合計975,500元交予共同被告乙OO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辯稱:我只是去求職而已,會去領錢是他們跟我說那是貨款,要交給對方廠商的會計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
- 三、
互核相符,可先予認定
- 查O述被告乙OO、甲OO二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有被告二人之陳述可據,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含被告二人之陳述)在卷供憑,互核相符,可先予認定
- 四、
被告辯,惟查
- 被告甲OO雖否認其涉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 ㈠
甚至還一次提供兩個金融帳戶供「公司」同時使用
- 一般公司間的商業交易,通常會以公司本身之金融帳戶作為收付交易款項之窗口
- 此種方式,不僅方便、省事、安全,更可保存證據,以杜爭議,也有利於公司帳務的管理
- 公司使用員工的金融帳戶作為公司對外交易往來之工具,而不使用公司自身之帳戶,實有違常理
- 且更難想像會有公司要求「新進員工」於第一天上班時,即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
- 如有「公司」招募員工時,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給「公司」使用,並要求應徵者從自己帳戶內領出來源不明之匯款,轉交他人
- 則稍具常識及警覺心之人,應均能發現其中異常之處,並可懷疑此係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查緝
- 因被告甲OO自稱案發前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賴O偉」聯繫(見屏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46、347頁、109年偵字第909號卷第11、13頁)
- 而由被告提出其與「賴O偉」間的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甲OO曾向「賴O偉」詢問:「我家人有疑問,款項為何O是直接匯至公司?而為何O要我的私人帳戶跟印O」(見前揭警卷第395頁)
- 是以被告甲OO於實施犯罪前,顯然已發現其「工作」內容不合常情之處
- 且上開LINE之對話中,並未發見「賴O偉」就上開疑問提出合理解釋(見前揭警卷第395至413頁),則被告甲OO如何可以堅信其所從事者係合法之收付貨款行為?甚至還一次提供兩個金融帳戶供「公司」同時使用?
- ㈡
完成大筆款項之移轉
- 再者,被告甲OO依「賴O偉」指示,交予同案被告乙OO之款項共計975,500元,數額甚鉅,且均為現金
- 如為一般商業貨款之收付,為避免日後發生爭執,衡情雙方會先出示名片或證件,以確認身分
- 於收付款項時,亦應清點金額,防止短收誤算
- 如被告甲OO認為同案被告乙OO係另家公司之會計人員,更應於交付現款時,向乙OO索取該公司及乙OO出具之「收據」,留作已交付款項之憑證
- 然由被告甲OO之陳述及共同被告乙OO之證詞可知,被告甲OO交付款項給乙OO時,「她拿了也沒有點」(被告甲OO之陳述參照,見本院卷第300頁)
- 亦未出示名片、識別證件
- 雙方更未索取或開立任何收據(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第299、302頁),此均為被告甲OO辯詞不合常情之處
- 故被告辯稱其相信其行為係正常貨款交付云云,洵難採信
- 又被告二人均稱上開現金交付行為係依「賴O偉」的指示所為,雙方並不相識(見本院卷第246、247、299、300頁)
- 綜此可以推認,被告甲OO、乙OO二人,應係透過「賴O偉」的聯繫才形成了前述不用確認身分、不用清點金額、亦不用簽發收據之默契,以便在極短時間內,完成大筆款項之移轉
- ㈢
被告所辯其相信其行為僅係為「公司」收付貨款云云,尚非可採
- 再由被告甲OO之陳述及其提出其從社交軟體FacXXX(臉書)擷圖之廣告可知,其應徵之公司應為「永展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地點則為「屏東縣○○市○○路XX號10F之3」,此有臉書頁面擷圖一紙在卷可考(見前揭警卷第351頁)
- 而被告於案發時O住所係在屏東縣內埔鄉
- 收付贓款之地點又在屏東市區及與屏東市相鄰之麟洛鄉,均與上開「公司」之工作地址甚近
- 若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有前述懷疑,理應前往該「公司」所稱之工作地點一探究竟
- 然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竟表示其從未去「公司」看過
- 「公司」要求伊去高雄總公司面談,伊也沒去(見本院卷第298頁),此亦為不合常理之處
- 蓋被告既已心生疑竇,又未親自前往「公司」登門求證,豈會對該「公司」產生信O,並甘願受人指揮,收付來源不明之鉅款?而上開詐欺集團亦應不會在被告已產生懷疑之情況下,貿然錄用被告擔當此項收付鉅款之「重任」
- 綜此應可推認,被告閱覽詐欺集團張貼在臉書之招募廣告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且在建立互信及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從事上開犯行
- 被告所辯其相信其行為僅係為「公司」收付貨款云云,尚非可採
- 五、
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 綜上所論,被告甲OO、乙OO二人透過前開網路社交及通訊軟體,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聶O匯款至被告甲OO之金融帳戶,由被告甲OO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轉手由被告乙OO交付給該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等事實之證據應屬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 參、
論罪科刑:
- 一、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
- 核被告甲OO、乙OO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被告甲OO先後提領同一被害人聶O匯入之款項及被告乙OO前後兩次向O告甲OO收取詐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或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至於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 被告甲OO、乙OO所犯上開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
- 被告甲OO、乙OO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56、55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 三、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之指揮,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O感,且造成告訴人聶O被騙975,000元,損害非輕,被告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行為時O年齡分別為38歲、25歲,被告乙OO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15萬2千元(自110年1月至111年7月,分19期償還,每期償還8千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頗有悔改之意
- 被告甲OO則始終否認犯行,亦拒絕賠償被害人,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被告乙OO於詐騙集團內擔任轉手贓款之車手
- 被告甲OO除擔任提領及轉手贓款之車手外,又提供兩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款
- 被告乙OO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被告甲OO則未有犯罪紀錄,及二人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收入等經濟相關情形(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 又被告乙O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罪行,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聶O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5萬2千元,自110年1月至111年7月,分19期償還,每期償還8千元,告訴人則同意法院對被告乙OO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認被告乙OO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 爰審酌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和解內容支O,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O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五、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㈠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
- ㈡
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被告甲OO、乙OO就本件犯行,僅共同詐騙被害人聶O一人
- 且被告甲OO於詐騙得逞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詐騙集團成員「賴O偉」表示退出,此有被告提出其與「賴O偉」間的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前揭警卷第439頁)
- 此外,被告二人並無其他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茲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因此尚難僅因本案逕認其等有詐騙犯罪之習慣,或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
- 再者,被告二人皆受詐欺集團成員「賴O偉」指示從事車手犯行,並非該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上O人員,亦非居於該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被告甲OO、乙OO均供稱其等尚未取得酬勞,難認有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堪信對其等施以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並足以完全評價其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 肆、
沒收:
- 被告甲OO、乙OO二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975,000元,但不能證明被告甲OO、乙OO二人分得任何贓款,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公訴意旨認為應O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或追徵,尚非妥適
- 至於扣案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甲OO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扣案之甲OO提款時穿著之外套、皮O,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乙OO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查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 被告甲OO、乙OO所犯上開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肆、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