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屏76線之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由南O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O時,本應O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O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甲OO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後車尾(身)不慎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膝髕骨骨折、左O髕骨骨折並血腫、左O顎骨骨折、牙齒斷裂、頭部外傷之傷害
- 因認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告訴人陳O金告訴被告甲OO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雙方於偵查中已在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1月11日屏院進潮民子109潮核字第2437號函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39、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江怡萱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告訴人陳O金告訴被告甲OO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