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事 實
- 一、
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 |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25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之指示,車O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O,且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XX號誌為「綠燈」,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自由路XX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接左轉行駛治平巷,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O英女人車O地,使周O英女受有臉部挫擦傷、左O肢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臉、右手肘、右手、左O)等傷害
- 詎甲OO因上揭過失而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去現場,其得以預見周O英女可能因上開事故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周O英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周O英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O英女於警詢中、偵查中具結證述、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證人李O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O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8月14日函暨所附屏澎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9至21、24至28、30至46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O,堪予採認
- 三、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 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O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O
-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XX號誌之指示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前揭規定均為汽車駕駛人應O之注意義務,且為吾人日常生活所週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自難諉為不知,當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顯見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何時發現告訴人的機車?)我已經起步在搶快時,她從對向出來時我已經有發覺到了,當時還有一台腳踏車經過,她應該有看到,我有閃過腳踏車」、「(問:對於你有闖紅燈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頁),核與告訴人周O英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當天你騎車要左轉經過路O,車禍是如何發生的?)我還沒有騎過去,他就前進,他車子的輪胎前方撞到我的摩托車的車牌,我就無法穩穩的行駛就跌倒
- (問:當天自由路XX號誌是否為紅燈?)是的
- (問:所以你是紅燈左轉?)是的」、「(問:你從自由路O轉到路中央被告車O的位置時,自由路O邊是否已經是綠燈了?)我行駛還沒有到治平巷時,治平巷還是綠燈,一直到我被撞到時治平巷仍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88頁)相O,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就上開交岔路O於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1頁
- 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駕車,沿自由路XX號誌為「綠燈」,即違規左轉通過前開路O時,致閃避不及,雙方車O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O地,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臻明確
- 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誌(闖紅燈)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8月14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為佐,亦可資參照
- 至上開鑑定意見固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依被告前揭所供,被告確有此部分過失亦甚明顯,鑑定意見未為此認定,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 又被害人之受傷結果係因本件車禍肇致,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
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 此外,告訴人因上開事故碰撞後導致行車不穩繼續往前其後方人車O地在治平巷並受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問:過了路O後,你有往前方路邊緩慢靠?)是的
- (問:後來想說應該大概沒事情,就繼續往前,是嗎?)是的
- (問:你那時是趕著要去上班嗎?)是的
- (問:被告可以辦法確定告訴人百分之百沒有受傷嗎?)沒有辦法確定告訴人百分之百沒有受傷
- (問:對於被告可能有未必故意《有可能或有預見告訴人可能會受傷》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被告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人車O地受傷之情,即難謂被告有明知已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逃逸之直接故意,應認被告僅有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間接故意,起訴意旨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 五、
而刑法第185條之4應失其效力」之情況
- 又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其得以預見告訴人可能因上開事故碰撞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等情,亦已認定如前,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所闡釋「『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而刑法第185條之4應失其效力」之情況,是被告過失肇事,自仍應對告訴人有救助及肇事在場之義務,被告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僅置告訴人於不顧,更有破壞肇事現場或可能使警方O告訴人等嗣後追尋肇事人困難之風險
- 故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亦灼然甚明
- 六、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
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
-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O「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O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參)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二)
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而須負刑法第284條 |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 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背面),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乙情,應可認定
-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
- 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XX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猶仍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四)
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 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O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準此,被告固有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惟告訴人周O英女所受傷勢非重,意識仍屬清晰,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現場並非人車O至之處,告訴人周O英女亦得以即時O取他人救援,有本院就上開交岔路O於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八、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舉措,亦未留滯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 並未依約賠償完畢),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品性素行(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未婚、有1未滿週歲子女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貳、
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應O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XX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O英女人車O地,使周O英女受有上開傷勢
-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 此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猶仍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準此,被告固有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惟告訴人周O英女所受傷勢非重,意識仍屬清晰,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現場並非人車O至之處,告訴人周O英女亦得以即時O取他人救援,有本院就上開交岔路O於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三、 理由 | 有罪部分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五、 理由 | 有罪部分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4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 刑法第294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二、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