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侵占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向仲O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O公司)之特約商、位O屏東縣○○鄉○○路XX號之「高O憶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448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3,227元、共24期分期繳納之方式付款,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高O憶機車行」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甲OO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
- 嗣仲O公司審核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支O「高O憶機車行」77,448元,並自「高O憶機車行」處受讓系爭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之權利
- 詎甲OO於106年8月16日取得系爭機車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不久之同年月某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將系爭機車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系爭機車於同年月23日10時35分許登記至陳品湲名下,起訴書誤載為吳O漢),甲OO嗣僅繳納4期分期款後即不再繳納
- 二、
案經仲O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應認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應認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
-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9頁、第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O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仲O公司廠商資料表、應O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個審綜合批覆書,系爭機車之領牌登記書、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高O憶機車行」之統一發票、被告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O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前揭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三、
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 ㈠
原則上應予尊重
-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漏引用第450條第1項,惟不影響全案判決意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侵占尚未付清金額而仍屬他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侵占之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另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以77,448元計之,被告既已支O前4期價款即共12,908元,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上開已支O之金額,故其犯罪所得應為64,540元(計算式:77,448元-12,908元=64,54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被告雖以其現與銀行協商清償調解中,及其無侵占之犯意等語提起上訴
-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僅繳納4期分期款後,即未再清償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且其並未提出嗣後有再向告訴人為清償之證據資料,是其所稱現進行協商清償調解中等語,自難採信
- 其次,依前引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之記載: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即被告)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明確,是依此約定,被告於分期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尚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僅能占有系爭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則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後,將之出售予他人獲取金錢,即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應構成侵占罪,是被告辯稱其無侵占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 基上,被告上開辯詞對於全案認事用法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原判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33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