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偽造之「陳O家」印章壹顆、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或印O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O家」署名及印O,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另經乙OO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 |明知甲OO之弟「陳O家」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廖O溪(已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死亡,另經乙OO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其等明知甲OO之弟「陳O家」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甲OO之妹陳O娥為監護人確定,且其等未經陳O娥授權出售「陳O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廖O溪於下述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間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偽造「陳O家」印章1顆,嗣於106年4月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XX號之「富O房屋有限公司」,由甲OO在授權書上偽造「陳O家」之簽名,由廖O溪使用上開印章蓋用其上,表示係「陳O家」授權廖O溪、甲OO出售系爭土地,再由廖O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其餘部分,偽造「陳O家」之簽名及使用上開印章蓋用其上(廖O溪、甲OO偽造之署名及印O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廖O溪、甲OO代理「陳O家」出售系爭土地予曾O卿之含有上開授權書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3份,並將其中1份交予曾O卿而行使之,致曾O卿陷於錯誤,誤認「陳O家」確有授權廖O溪、甲OO出售系爭土地,而於同日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DD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嗣已交還曾O卿)予廖O溪、甲OO,足生損害於陳O家、曾O卿
- 嗣因曾O卿發現系爭土地已於同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移轉登記予他人,始知受騙
- 二、
案經曾O卿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自均具證據能力 |傳聞性質之證據 自均具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乙OO及被告甲OO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
公訴意旨未敘及此,亦應予補充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O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O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O貞(被告之弟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 此外,復有含有授權書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系爭支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告訴人寄發予被告、廖O溪之存證信函,買賣協議切結書、廖O溪之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
-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又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於授權書上冒簽「陳O家」之署名,惟該授權書委任人簽名欄處,除有「陳O家」之署名1枚外,尚有「陳O家」之印O2枚(見本院卷簡上第158頁),而此些印O,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其餘偽造「陳O家」印章所蓋之印O,其形狀、大小、筆順均屬相O,堪認係同一顆印章所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陳O家」之印O,均係廖O溪所蓋,他可能有刻1顆「陳O家」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 基此,足認被告、廖O溪於該授權書上另有偽造「陳O家」印O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 其次,依前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款約定:「……本契約壹式參份雙方及受託地政士各執一份為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7頁),而每份含有授權書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應均屬相O乙情,亦為乙OO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40至141頁),自堪認被告、廖O溪所偽造含有授權書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共有3份,公訴意旨未敘及此,亦應予補充
- 三、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O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偽造「陳O家」之印章,及在含有授權書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O家」印O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O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偽造3份相O內容之私文書,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取財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至於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於授權書上另有偽造「陳O家」印O之行為,及被告另有偽造2份相O內容含有授權書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惟此些部分與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前述吸收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
惟查
- 原審認本案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
- ㈠
並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 原審就犯罪事實部分(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未認定被告有於授權書上另有偽造「陳O家」印O及另有偽造2份相O內容含有授權書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並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 ㈡
又未說明就系爭支票部分應否諭知沒收或追徵,亦有未洽
- 被告、廖O溪本案之犯罪所得,應O現金100萬元及系爭支票,原審卻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5萬元,尚有81萬元未賠償告訴人,而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此81萬元,又未說明就系爭支票部分應否諭知沒收或追徵,亦有未洽(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詳見下述)
- ㈢
印O一併諭知沒收,於法尚有未合
- 除授權書外,原審認定被告、廖O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其餘部分所偽造「陳O家」之署名、印O之數量,尚屬有誤,復未考量其等所偽造含有相O內容含有授權書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有3份,而就其餘偽造「陳O家」之署名、印O一併諭知沒收,於法尚有未合(關於應沒收偽造「陳O家」之署名、印O數量部分,詳見下述)
- ㈣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基上,乙OO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五、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未經「陳O家」監護人之授權,擅自佯稱為「陳O家」之代理人,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出售系爭土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所為亦足使「陳O家」有受損害之虞,誠屬不應該
-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已與告訴人以125萬元之金額調解成O,迄今僅共清償45萬元(見卷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憑條,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之犯後態度
- 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所得(見下述),暨被告自陳為國O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每月領取老人年金7,000元,配偶已過世,育有已成年2子1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以資懲儆
- 六、
沒收部分:
- ㈠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 |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按偽造他人之印O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O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人賣方欄」處,雖有「陳O家」之手寫文字(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然此書寫之自然人姓名,應僅係表示買賣當事人人別資料所為之記載,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是上開「陳O家」之手寫文字並非署押
- 其餘被告、廖O溪於含有授權書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偽造之「陳O家」署名、印O(種類、位O、數量均如附表所載),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另偽造之「陳O家」印章1顆固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並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㈡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O,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準此,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查被告、廖O溪本案共同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及系爭支票,而就系爭支票部分,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7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又就100萬元部分,被告雖始終供稱均由廖O溪取走等語,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為真,本院考量被告與廖O溪為夫妻關係,而依前引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廖O溪之戶籍地址、死亡地點,均為被告之住所,足見其2人應屬同居共財關係,則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O等共同使用平均分配,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O50萬元(計算式:0000000÷2=500000)
- 而被告與告訴人成O調解後,已賠償45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則就此45萬元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僅就其餘之5萬元(計算式:50萬元-45萬元=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至於被告所偽造含有授權書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共3份,依前述契約第11條第3款之約定,其中2份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而被告所持有之1份,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嗣已交予告訴人乙情,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則被告自無再執該契約書對告訴人主張權利之虞,是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吳聆嘉提起公訴,乙OO劉昀提起上訴後,由乙OO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取財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55條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