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扣案之提款卡壹張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某時許,見臉書上刊登徵才之廣告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雨婕」、「長宏KT」之成年人聯絡,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匯款入內,再提領金額繳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 依甲OO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一般人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其內款項,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該等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代為提領,且因此獲取報酬,復可預見提供該等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提供予「雨婕」、「長宏KT」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
- 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陳O瞋,佯稱為其友人吳O玉,需錢孔急云云,致陳O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3日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之臺中路XX號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於同日13時7分、同日13時9分許,先後使用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44,000元後,依「長宏KT」之指示,前往同鎮忠孝路XX號附近,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甲OO則取得6,000元之酬勞(即陳O瞋所匯入、甲OO未提領之餘額)
- 嗣陳O瞋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甲OO到案說明,其則提出上開提款卡1張扣案,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
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7、109、117、125頁),核與被害人陳O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台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扣案可證
- 此外,復有台灣銀行圓山分行109年6月9日圓山營密字第1090002016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至61頁、第65至78頁)
- 基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及沒收:
- ㈠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坦承不諱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原O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就此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原O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然其能預見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代為提領,仍實施提供上開台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雖分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惟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㈤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上繳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O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15萬元之犯後態度(見調偵一卷第7頁所附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卷第129頁所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由配偶扶養,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㈥
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O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係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領款,係居O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 因此,參諸上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 ㈦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O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提款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15萬元乙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得全然獲償,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新舊法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新舊法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㈧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