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20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12分」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
- 第5行關於「現場蒐證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畫面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32張及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13.16mg/dL,始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復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109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保齡球館」附近之熱炒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O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熱炒店並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昌宏路段(昌宏路39巷口附近)時,因超車不慎擦撞道路旁電線桿
- 經警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13.1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316),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XX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各1份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 現場蒐證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