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13日0時2分至0時13分許,徒步行經蕭O妮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XX號屏東火車站內之「福果FRUXXX」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店內後,徒手竊取蕭O妮所有、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離去,嗣蕭O妮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蕭O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O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亦即僅在行為人應O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述⑴至
- ⑶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至140、15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O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31、136、144頁),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自不得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或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第1條
- 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 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參考上述說明,自不得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或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 四、
沒收
-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所竊取的金額大約9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A第1條
- A第2條第4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證據名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