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8時44分許,進入屏東縣○○鄉○○村XX號住處後,竊取其子鄭O宇置放在該處客廳桌上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三、
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
,惟查
- 又起訴書論罪欄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惟查:
- 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就「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就「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者」應予加重,乃因該行為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O(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行為人係有權居住該住宅、建物之人,則其進入該住宅、建物內竊盜,應無該當本條第1款之加重要件
- 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係因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同此見解)
- 3、
又被告與配偶鄭O正婚姻關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而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經查,被告係告訴人鄭O宇之母,且被告戶籍與告訴人同在本案之屏東縣○○鄉○○村XX號,又被告與配偶鄭O正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全O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警卷第11-13、19-21頁,偵卷第5頁),是被告應屬有權進入該住宅內之人,縱認被告係以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本案住處內竊取財物,其行為仍屬「家內竊盜」,難認有妨害該家宅之安O或破壞該屋內之合理隱私期待,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要件,而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又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告訴人之母,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犯竊盜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竊盜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起訴書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且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罪部分,均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離家後固非不得返家,然仍應尊重家人各自之財產監護權,竟未經告訴人即其子鄭O宇之同意,率爾竊取其置放在桌上之現金500元,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1頁),且雖未和解,但已返還其所竊現金500元,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領據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本次所竊金額非高,及其自述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業、賴O人接濟維生、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O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O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O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7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已交還其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尚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並為確保被告本次確能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不再以不正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五)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揭扣押物領據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又起訴書論罪欄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惟查: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就「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者」應予加重,乃因該行為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O(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行為人係有權居住該住宅、建物之人,則其進入該住宅、建物內竊盜,應無該當本條第1款之加重要件
- 3、經查,被告係告訴人鄭O宇之母,且被告戶籍與告訴人同在本案之屏東縣○○鄉○○村○○街00號,又被告與配偶鄭O正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全O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警卷第11-13、19-21頁,偵卷第5頁),是被告應屬有權進入該住宅內之人,縱認被告係以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本案住處內竊取財物,其行為仍屬「家內竊盜」,難認有妨害該家宅之安O或破壞該屋內之合理隱私期待,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要件,而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又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告訴人之母,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犯竊盜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竊盜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起訴書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且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罪部分,均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1、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
-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論罪
- 3、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