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4#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5#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某時,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方式,加入由「秋哥」、林O昀(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組成,具持續性、牟O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
- 渠等詐欺模式為:先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劉O紋、李O凱、蔡O遠等三人之金融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再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黃O欣、邱O涵、楊O清、黃O禎及洪O琇等五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O地,將同附表各編號下所示數額之金錢匯入同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 復由「秋哥」透過「微信」指示車手頭林O昀於不詳時O地,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OO,由甲OO於附表三所示時O地,持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金錢(另有同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剩餘之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後,將該等金錢及提款卡交予林O昀
- 林O昀則於扣除應交予甲OO之車手薪水後,將剩餘贓款交予該集團內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 俟黃O欣等人查O受騙後報警查獲
- 二、
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告訴人黃O欣、邱O涵、洪O琇及楊O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索署及由O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O昀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O欣、邱O涵、洪O琇、楊O清、黃O楨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書證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核被告甲OO就其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 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 ㈡
從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提領,且均分屬侵害各該編號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 ㈢
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與同案被告「秋哥」、林O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
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O,而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坦承無訛,且分別與被害人黃O欣、邱O涵、洪O琇、楊O清、黃O禎等五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之約定,履行賠償責任完畢(被告賠償黃O欣30,000元、賠償邱O涵42,000元、賠償黃O禎8,997元、賠償洪O琇136,164元、賠償楊O清10萬元),獲得上開五位被害人之原O,此有刑事和解書兩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筆錄1份、楊O清之說明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5、357、373頁、本院卷二第69、133頁),由此足認被告態度甚為良好、悔意殷切,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亦獲得全部或部分之填補,被害情緒趨於和緩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獲好田工程O限公司之聘僱,擔任技術員之工作,茲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頁),顯見被告亦已有正當職業,綜上,本院因認被告就其各次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要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末查,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㈦
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因一時貪念,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5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且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併酌其智識程度、學歷、家庭、職業及經濟收入(為保護被告隱私,詳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
-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依法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均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㈧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1.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2.
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覓得正當職業,且悔意殷切,已盡力與全O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完畢,暨綜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堪認其犯行均非至重,其顯然亦非遊蕩、懶惰成性之人,難認除令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
-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 三、
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理由: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擔任車手犯罪,可獲得其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此為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五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且其賠償之金額均高於其依前揭比例可獲得之犯罪「報酬」,堪認其已將獲取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就其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 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三、 理由 | 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