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O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200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 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3顆、瓷碗1個、桌墊1張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據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拋棄所有權(見偵卷第29頁),故難認該等之物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68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塑膠桌墊1塊及抽頭金2200元,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3月17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澎湖縣○○市○○里XX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2副、骰子3顆、瓷碗1個、塑膠桌墊1塊等物作為賭博工具,邀集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牌分4家,3家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O比大小,大者為贏,莊O須贏2家以上才算贏,2家以上贏莊O,賭客則可贏得押注金額,其餘未拿牌之賭客,則可自由決定在任何拿牌賭客方下注而與莊O對賭,押注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贏者每次由甲OO抽頭100元至200元不等,以此方式牟利
-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適有姜鄭○○、陳○○、呂○○、陳○○、陳O○○、林○○、陳○○、許○○、吳○○及蔡○○10名賭客(前開10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O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警方O線報,前往該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3顆、瓷碗1個、塑膠桌墊1塊及抽頭金2200元,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許○○及蔡○○等3人及賭客姜鄭○○、陳○○、呂○○、陳○○、陳O○○、林○○、吳○○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天九牌等物扣案可憑
-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3顆、瓷碗1個、塑膠桌墊1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而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