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 甲OO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吳O諺、高O武、張O萱、張O恩、劉O漢、洪O栗、巫O雯、孫O婷(下稱吳O諺等8人),致吳O諺等8人誤信為真,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依指示分別轉帳至指定帳戶、交付遊戲帳號或現金予甲OO
- 嗣因甲OO未依約履行,復經聯繫無著,吳O諺等8人始悉受騙
- 二、
孫O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吳O諺、巫O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O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O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張O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洪O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孫O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 查本案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諺、張O萱、張O恩、劉O漢、洪O栗、巫O雯、孫O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至第6頁背面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
- O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1頁至第53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1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7頁至第21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3頁至第29頁),且與證人朱O佑、王O君、黃O豫於警詢中及證人林O緯、呂O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三第30頁至第32頁
- 偵卷四第27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 偵卷五第9頁至第12頁
- 偵卷六第13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吳O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高O武所提出之臉書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9張、告訴人張O萱所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張O恩所提出之臉書訊息及對話截圖照片共21張、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表2紙、告訴人劉O漢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3張、告訴人洪O栗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5張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2份、告訴人巫O雯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2張及網路XX號函暨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表1份、「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購買證明、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消費歷程資料表1份、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會員遊戲帳號、儲值IP及儲值交易紀錄資料表2份、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5302號函1份、智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智法字第1090730002號函暨MyCO線上購卡匯查資料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6095號函1份、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帳號「cc770819@yahO.com.tw」號之註冊資料及IP登入資料各1份、新楓之谷O戲帳號「wilO860809」之遊戲歷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5頁
- 偵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第41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9頁、第81頁至第83頁
- 警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
- 偵卷三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
- 偵卷四第41頁、第57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1頁
- 偵卷五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91頁
- 偵卷六第31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遊戲帳號,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O萱、被害人高O武施以詐術,藉以詐取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各次詐欺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 惟念其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洪O栗經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
- 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O,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 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7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一)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分所示詐欺犯行,而詐得之款項或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25,000元、8,000元、2,300元、71,000元、24,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分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又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O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示之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35,630元,未據扣案,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洪O栗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洪O栗並已接受賠償完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O萱、被害人高O武施以詐術,藉以詐取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