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 查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O辰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05號卷下稱偵字第33605卷】第21頁至第25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81號卷下稱偵字第31681號卷】第283頁至第291頁、第353頁至第355頁、第405頁至第412頁),並有告訴人洪O辰所提出其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告訴人林O如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4紙、告訴人賴O蒨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告訴人賴O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0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4張、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卷第73頁、第7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 偵字第31681號卷第305頁至第311頁、第333頁、第361頁、第371頁至第379頁、第383頁、第385頁、第419頁至第439頁、第449頁、第4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使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向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亦有一併交付某不詳帳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詐欺集團曾以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行為之相關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二)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4人經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現以打零工為業,月薪約1、2萬元,且須扶養其母親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查被告因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而獲得報酬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4人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4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向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