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XX號誌之指示
- 又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甲機車右轉成泰路XX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成泰路往八里方向駛至成泰路3段與疏洪北路口,甲OO就騎乘甲機車以甲機車左後車尾撞到羅O鴻騎乘之乙機車右前輪,致羅O鴻當場人車O地,並因而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 詎甲OO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騎乘甲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另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㈡
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 |明:查 |比例原則有違故本院認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本院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上開2罪,經該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571號,嗣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上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形式上為累犯,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本院認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㈢
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按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 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102年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 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O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 是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騎乘重型機車轉彎時,未減速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被害人羅O鴻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被害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本院以110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尚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應O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並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本院認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證據 | 論罪科刑 | 本院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㈢ 證據 | 論罪科刑 | 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㈣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3項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