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O元」(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5時許,前至吳O宇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之夾娃娃機店,推由「蕭O元」在店外把風,甲OO則持鑰匙1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橇各1支等物,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 嗣因吳O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吳O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吳O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 查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41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91572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鐵橇各1支,質地堅硬,可供被告持以破壞兌幣機鎖頭使用,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蕭O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O非難
-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參與分工程度、竊得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 查被告與「蕭O元」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為3,000元,且被告嗣後係與「蕭O元」平均朋分前揭竊得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是被告與「蕭O元」間既對於本案不法利得分配明確,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分得之現金1,5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又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O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油壓剪、鐵橇各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竊得財物後已將之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又上開鑰匙1支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