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
- 甲OO於民國108年8月2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O直行,因閃避不及,與甲OO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彭O萱受有左膝及左O姆指多處擦傷、左O挫傷之傷害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O |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 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 故犯罪行為人應O有偵(調)查O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O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XX號通緝在案,迄同年月11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前為警緝獲,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4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0444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
-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 ㈢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彭O萱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證據 | 論罪科刑 | 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