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2次竊取榴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
-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2次所竊取榴槤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1元、528元、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惠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於本案再犯,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從事保全工作、單O扶養子女及母親的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在頂好超市學成店內,為店內人員指訴再次行竊,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人員就歷次竊盜犯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共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案,並與告訴人公司店長許子賢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相符,可認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2次所竊取榴槤各1盒(價值分別為251元、528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予以沒收,但依照被告供述及告訴人公司店長許子賢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應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共3,000元,衡情已超過被告2次所竊取榴槤各1盒之價錢,可認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
- 本件被告已無犯罪所得,關於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1樓惠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O公司)所屬「頂好超市學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賈O莉所管領、店內貨架上之榴槤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1元),得手後將榴槤包裝盒拆除,並將商品藏放口袋內未結帳離去
- 二於109年8月3日21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榴槤1盒(價值528元),得手後將榴槤包裝盒拆除,並將商品藏放口袋內未結帳離去
- 嗣經賈O莉發現貨架上留有空榴槤包裝盒,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惠O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賈O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頂好超市交易詳細列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前後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2次竊取榴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