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㈡
基於單一犯意 |
- 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O地,先以辣椒水噴擊告訴人李O諺眼睛後,繼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一罪
- ㈢
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為故意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遇行車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率爾訴諸暴力,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未扣案之辣椒水、木棍,固均為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衡酌上開犯罪工具既非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容易取得,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